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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与被告邱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建民初字第17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娄德当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男,1982年11月6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娄德当,江苏XX律师。


被告邱XX,女,1945年6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XX、马XX,江苏XX律师。


原告马X诉被告邱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德当,被告邱XX的委托代理人侯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原告承租门面房做生意,将在承租房屋经营门店的招牌制作好后,被告以外墙为自家所有为由经常骚扰原告正常营业,原告只好支付被告90000元,同时约定如店招违反市容规定或被告收费无依据等情况下被告须退还上述费用,被告收费后认为费用少,仍然继续吵闹且投诉至城管部门,现店招已被拆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0000元及自2013年4月28日至给付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邱XX辩称,原告制作门店招牌时被告并不在家,原告制作店招未取得相应许可。被告从2013年3月26日开始向街道城管科和区城市执法中队投诉,后执法人员多次前来协调无果,被告亦向市政府投诉,后执法人员于2013年5月将原告非法搭建的店招拆除,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收过原告钱款,双方也未达成任何协议,原告所述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家人于2013年4月1日、5月3日先后二次因原告在位于本市湖西XX的旅行社湖西街店门面房设立门店招牌事,向市政府服务呼叫中心投诉,称招牌过高、影响晾晒,要求招牌不要超高,接到举报后,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核实并进行沟通后,同年5月20日莫愁湖街道城市发展科执法队员对该处招牌进行了拆除,原告遂于2013年6月5日以原告将承租房屋的店招制作好后,被告因外墙为自家所有而经常骚扰原告营业,原告已支付被告90000元,现店招已被拆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90000元及自2013年4月28日至给付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应诉后,表示原告制作店招未取得相应许可,被告投诉后非法搭建的店招被拆除,因被告从未收过原告钱款,双方也未有协议,原告所述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时,双方均确认产生争议的原告承租房店招已于2013年5月20日被拆除事实。首先,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收到原告90000元的收款证明、公司报销单真实性不认可,表示收款证明是原告变造的证据,报销单系原告公司内部管理文件,两份证据的落款时间矛盾,并表示如原告提供的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投资设立的分店经营管理及开展业务由其独立负责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恰好证明报销单是虚假的。其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申领降低店招费用5000元的申领证明、政府服务中心工单打印件附照片、限期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谈话笔录真实性不认可,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原告从未因申领5000元要被告签过三次字,并不存在被告所述的证明内容,被告家人投诉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谈话笔录中的被谈话人刘X身份不清楚,并表示分店是原告投资开设,所有款项均须到财务领取,店铺签了五年租赁合同,开始承租的是一小部分,租金每月2000余元,店招是2013年2月1日建成,多次申请审批手续,被答复邻居同意就行,但事前无法找到被告,店招超过被告家楼板约30公分,因被告对原告的店招有意见,双方产生矛盾是在2013年4月份,原告并数次表示原告是分两次于4月11日、25日支付给被告60000元、30000元,均是报销完当天即给付被告上述钱款的,故才有收款证明,明确约定了条款,如出现条款中的情况被告需退还钱款,4月11日前未和被告形成过协议,原告亦不会跟执法人员提90000元一事,而被告提供的申领5000元的证明并非原告制作,上面“马X”的签字亦不是自己所签,也不太可能是单位的人所签,自己以单位工作人员身份与执法局的人员接触过多次,但不清楚是否建邺区的,不认识执法局的刘X,其亦未召集原告至被告家签字,原告及单位员工均不可能答应更改店招。被告表示2013年3月26日发现高出阳台底部约25公分的店招制作好了,即开始投诉,5月上旬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中队长刘X召集双方协商,当时一自称原告的人在场,因刘X做工作该人答应更改店招,刘X为让被告放心,在被告签署的三张申领单上被告留存的一张上签了名,另外两张原告称交公司及原告留存,格式为原告事先打印好的,此为被告签字的文件,而不是原告提交的收款证明,当时签字时格式最后并无地址和时间。


鉴于原告提交的收款证明上除签名外均是打印好的格式文字,法庭询问收款证明为何非完整的A4纸、已被部分裁剪,原告称因为有部分为公司题头,原告不想用公司的文件,原告裁的是上半部还是下半部已记不清,称具体非原告操作,后又表示因公司不赞成用有公司标题的纸张,故收款证明应该是上部被裁剪。法庭再次询问收款证明为何不用正规的A4纸,原告表示经常用半截纸或废弃的纸开证明,不能确定当时有无裁剪过纸张。因被告认为原告的收款证明是将在执法人员在场情况下被告签字的文件裁剪掉文字部分,留下空白处和被告的签字而变造了收款证明,被告当庭提出因涉及犯罪,需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遂裁定中止审理。


后本案因被告至当地派出所报案,被告称公安机关答复目前材料只能证实涉案人有诈骗动机,但结果尚未发生,故暂不予立案。本案恢复审理后,因刘X已被限制人身自由,被告再次提交与其所做谈论笔录,经质证,原告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刘X非当事人之一,不能证明当时真实情况,其称原告在申领证明上签字也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签字的并非原告名字,且不可能仅签一张。对此,法庭确认该笔录真实性,刘X在笔录上称作为当时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中队长,于2013年4、5月期间接到街道交办的被告方为店招投诉事,经调查楼下店铺马姓经营者称如改成区统一的灯箱店招需向公司请款5000元,后马X就打印了至少二张请款单子让邱XX签字,因邱XX害怕,故自己主动只在给其留存的那张上签了字,马X亦在上面签字了,当时双方交谈时根本未谈过90000元的事,在随后强拆等整个执法过程中店铺从未说过给付90000元的事,且几百元的店招仅超过20多公分,房租亦2000余元,为了五年店招一次性付出90000元不合理亦不现实。庭审时,经法庭询问,原告再次表示给付被告的90000元现金是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25日直接在财务拿的,第一次是在领款的二、三天内给付的,认为没太大问题而未打收条,第二次是在领款后的第二天给被告的,后考虑还是打个收条,故才有领款证明,两次付款均是送往被告家,仅原、被告两人在场,法庭询问原告裁剪的是否是申请领款单有公司题头的那款纸张,原告予以否认,表示不能提供当时所用的题头格式,并表示已于2014年2月撤场。综上,对双方认可的证据真实性法庭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可以确认,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提供的报销单因在原告诉请给付钱款之前发生,故真实性法庭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领款申请证明、工单打印件附照片、限期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与谈话笔录因原告无证据推翻,真实性法庭予以确认。双方因意见迥异,致不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政府服务中心工单打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原告店招是否影响被告生活而产生争议,均认可在执法人员的协调下就如何解决争议有过磋商,本案争议焦点是争议解决过程中原、被告有无磋商过“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所谓‘店招调解租赁费’现金90000元(1500元/月,租赁期六十个月),此后被告对原告店招使用情况再不干涉,如遇证明上所列诸多情况,被告须退还此租赁费用”的内容及被告二次收到原告给付的90000元的事实,庭审查明收款证明系原告打印的文件,提交法庭时非A4纸、已被裁剪,因此证明被告予以否认,而此文件证明了90000元的给付问题,90000元钱款对于店招的确立是个较大的数字,原告却在距收款证明上的落款时间仅3个月时间开庭审理时即不能肯定收款证明是否被裁剪及裁剪具体部位,且二次庭审中对90000元的给付是否领款当日同时发生此重要节点上说法前后不一,庭审时承认4月11日前双方未达成任何协议,在双方产生争议、未有协议的情况下即给付被告上万元钱款又不请被告出具收条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在执法过程中特别是店招被强拆时原告从未提及曾给付被告90000元,既然有执法人员参与解决争议,执法人员对90000元钱款的给付毫不知情亦不符合常理,被告的曾在原告准备的申领钱款证明上签字并交原告的陈述有证据证明,原告无证据推翻,可以认定至少有1张有被告签字的、与被告持有的申领钱款证明格式一样的证明在原告手中,综上,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收款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系双方签订,原告提供的收款证明真实性法庭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90000元及自2013年4月28日至给付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马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076元,由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卞文军


人民陪审员 杭忙珍


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



书记员   钱XX


  • 2014-12-05
  •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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