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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董X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5)宁刑二终字第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娄德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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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X,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娄德当,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2005年4月因销赃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原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三千元,2009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X、王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雨刑二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X、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X及其辩护人娄德当、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4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董X、王XX到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油坊新XX,撬门入室将被害人张X家中的保险柜移至楼下车棚,并撬开保险柜将柜内物品盗走。后被告人董X单独将窃得的一枚金火焰佛吊坠、一对金耳环、两条18K金项链出售给本市中央门小市新XX附近金X经营的黄金回收店,得款人民币11600元,并分给被告人王XX人民币600元左右。201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董X、王XX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及通讯录照片、通话记录、搜查笔录、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金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X的证言、被告人某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X、王XX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X、王XX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董X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被告人董X、王XX向本案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


上诉人董X上诉称,其没有实施盗窃。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董X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二审应认定董X无罪。具体理由如下:1.王XX的供述在“由谁挎包,保险柜的位置,董X扔盒子的时间、口罩的颜色”等方面存在矛盾之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监控录像中无法看清作案人面孔,不能作为认定董X有罪的证据。3.证人金X证言所描述的金饰与受害人描述其所丢失的金饰在重量上不一致,且被害人所丢财物没有追回,说明其证言的金饰不是受害人丢失的,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反映董X与王XX并不在一起,否则没有必要进行电话通话,董X在案发时并没有在作案现场,也没有作案时间。5.王XX在供述中称是董X一人将保险柜挪至楼下,与事实不符,因为董X手上有伤,不可能一个人将保险柜挪至楼下。


上诉人王XX上诉称,董X没有参与盗窃,没有偷到黄金,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X、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董X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XX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两份新证据:1.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西善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侦查机关是依据技术侦查手段明确了董X、王XX二人的信息后将其抓获归案。2.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提供的上诉人董X、王XX的入所健康检查表,以证实二上诉人在入所时健康状况良好,体表无外伤。上诉人董X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称其入所时没有检查身体。其辩护人认为,第一份证据不能说明董X实施了盗窃行为,第二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王XX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称其在入所时,外伤没有检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检察员出示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证实了二上诉人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检察员出示的健康检查表证实二上诉人进入看守所时身体状态良好。上述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王XX提出“董X没有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董X及其辩护人提出“董X无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王XX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均能够稳定一致的供认出是董X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其在一审庭审至二审庭审中翻供均称是“张X”与其共同实施盗窃,但无法提供“张X”的具体身份信息,其翻供无合理理由,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故应采信王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1)王XX供述中存在的矛盾之处所反映的事实细节并非是认定二上诉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构成要件,不影响对二上诉人犯盗窃罪的认定。(2)证人金X的证言能够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胡X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董X销赃的金饰与被害人丢失的部分金饰是一致的。被害人丢失的其他财物未能追回,并不影响对本案的认定。(3)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董X在案发当天手上有伤,且伤情严重至无法一人挪动保险柜。本案认定二上诉人共同盗窃的证据有王XX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且该供述与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监控录像、证人金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X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西善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王XX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XX与董X属共同入户盗窃犯罪,数额较大,且系累犯,原审人民法院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检察员出庭意见符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故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二上诉人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亮


审判员 卞国栋


审判员 汪XX



书记员 孟XX


  • 2015-03-17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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