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
负责人:周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XX,安徽XX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
被告:马鞍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濮XX。
被告:马鞍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XX。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徐X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娄德当,江苏XX律师。
被告:濮XX。
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濮XX,系吴XX丈夫。
被告:范XX。
委托代理人:王XX,马鞍山XX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秦XX。
委托代理人:王XX,马鞍山XX公司工作人员。
XXX与马鞍山市XX公司、马鞍山市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花民二初字第00025-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秦XX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深业华XXXX号房产。现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予以解除保全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秦XX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深业华XXXX号房产的查封。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徐志红
人民陪审员 胡贵平
书 记 员 汪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