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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马鞍山市XX公司、马鞍山市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7)

  • 债权债务
  • (2014)花民二初字第0002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娄德当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


负责人:周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XX,安徽XX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


被告:马鞍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濮XX。


被告:马鞍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XX。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徐X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娄德当,江苏XX律师。


被告:濮XX。


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濮XX,系吴XX丈夫。


被告:范XX。


委托代理人:王XX,马鞍山XX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秦XX。


委托代理人:王XX,马鞍山XX公司工作人员。


XXX与马鞍山市XX公司、马鞍山市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花民二初字第00025-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秦XX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深业华XXXX号房产。现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予以解除保全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秦XX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深业华XXXX号房产的查封。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徐志红


人民陪审员  胡贵平



书 记 员  汪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 2015-06-05
  •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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