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3月14日因伤害他人身体、故意损毁财物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娄德当,江苏XX律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X,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娄德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黄X在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盘新路88号盘XX,找被害人王XX商谈做生意之事,因双方商谈未果,后黄X趁王XX背对其操作电脑之际,采取手勒王XX颈部、持水果刀抵住王XX颈部的手段,向王XX索要现金,王XX称没有现金,黄X遂提出向王XX借钱并让王XX帮其写下“今欠王XX2万元整,半年内还清,不收任何利益”的欠条,黄X在欠条上签名“黄XX”并留下故意写错几个数字的身份证号码,后黄X逼迫王XX向其的银行卡账号上转入人民币2万元,王XX佯装电脑转账操作成功,黄X以为钱已到帐,后将王XX松开并逃离现场。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案发现场的烟头中检出的DNA与黄X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6.38×1018。
案发次日,被告人黄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尹X、王XX、王XX、王XX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欠条,被告人黄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娄X当提出的“1、被告人黄X系初犯,无前科;2、被告人黄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黄X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黄X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X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第1、2、3点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对第4点辩护意见,被告人黄X在与被害人王XX交谈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胁迫被害人王XX向其的银行卡账户内转账人民币2万元,并在以为被害人转账成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平元华
人民审判员 唐明辉
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
书记员 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