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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宫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英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女,1996年3月18日生,汉族,大连艺才职业技术学院学生。


法定代理人:孙XX,男,无职业,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宫XX,男,1987年9月7日生,汉族,大连XX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唐山XX。


负责人:唐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辽宁XX律师。


被告:韩X,男,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XX,辽宁XX律师。


原告孙X诉被告宫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韩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丽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的委托代理人王英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张X、被告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10时40分,案外人黄XX驾驶车牌号为辽BXXX的重型货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XX数字2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数字2号路与双D二街路口时,与被告宫XX驾驶的车牌号为吉BXXX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被告宫XX驾驶的摩托车的乘车人原告孙X受伤,两车受损。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黄XX负主要责任,被告宫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合理陪护为伤后3个月1人;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3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辽BXXX所有权人为被告韩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3.90元、陪护费9000元(每天100元×90天)、交通费3352.50元、旅店住宿费400元、餐饮费170元、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90天)、鉴定费3080元、复印费5元、手机损坏赔偿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宫XX、被告韩X共同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宫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数额均过高,原告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是由我支付的,数额为2902.20元,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营养及护理时间过长,原告不构成伤残,所以该部分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手机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坏,该部分费用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陪护时间过长,同意护理费计算时间为1个月,数额标准同意每天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同意支付,因原告提供的门诊手册已经证明原告伤情已经愈合,不需要后续治疗。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2日门诊医疗收据,因无门诊手册相对应,对其合理性不予认可。鉴定费、复印费、餐饮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手机损坏赔偿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韩X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有异议,被告宫XX属无证驾驶,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也没有取得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运输许可证,属非法运营,被告宫XX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或重要责任,原告乘坐非法营运的车辆,应自担部分责任。医疗费只认可原告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开发区医院就诊时的合理费用,其他就诊费用不予认可。对手机损失费,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不予认可。对住宿费、交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住宿费和交通费不是原告因住院治疗或转院发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不予认可。鉴定费部分,对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关鉴定费;鉴定费收据中有一项治疗时限鉴定,这是委托鉴定事项里没有委托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适用的依据有异议,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0时40分,案外人黄XX驾驶车牌号为辽BXXX的重型货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XX数字2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数字2号路与双D二街路口时,与被告宫XX驾驶的车牌号为吉BXXX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宫XX驾驶的摩托车的乘车人原告孙X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告宫XX为其支付门诊医疗费2902.20元。案涉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黄XX负主要责任,被告宫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4月8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伤残程度,护理及营养时限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不构成伤残;合理陪护为伤后3个月1人;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3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80元,包括伤残程度84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720元、误工护理营养评定720元、治疗时限评定720元、拍照80元。


另查,辽BXXX重型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韩X,案外人黄XX与被告韩X为雇佣关系。辽BXXX重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案外人黄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宫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又因被告韩X系案外人黄XX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韩X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宫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65.10元(533.90元-68.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9000元(每天100元×9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90天)、住宿费400元、复印费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80元,因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中伤残评定费用840元应由原告自担,鉴定机构超出委托范围收取的治疗时限评定费用720元,因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所生产,亦应由原告自担,故原告鉴定费的合理损失为15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损坏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韩X均对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因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365.10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宫XX按40%赔偿原告610元,被告韩X按60%赔偿原告9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各项损失合计20365.10元;


二、被告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各项损失合计610元;


三、被告韩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各项损失合计915元;


三、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原告孙X负担115元,由被告宫XX负担158元,被告韩X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丽爽



书 记 员  杨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2014-05-09
  •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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