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XX,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X,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王英伟,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蔺XX,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XX、蔺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被告人钱XX及辩护人邢X、王英伟、被告人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2月17日晚,被告人钱XX、蔺XX经预谋驾车来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联胜街122中XX附近道边,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王X(甲)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辽B×××××的银黄色奥迪Q5吉普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经翻找未在车内发现任何财物。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600元。
2、同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钱XX、蔺XX经预谋驾车来到大连市沙河口区东XX桥下,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毛X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辽B×××××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碎,经翻找未在车内发现任何财物。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50元。
3、同年4月6日0时许,被告人钱XX、蔺XX经预谋驾车来到大连开XX门前道边,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王X乙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辽B×××××的银灰色新款捷达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一套蓝色西服。经价格鉴定:被盗西服价值人民币450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33元。
4、同年4月6日0时许,被告人钱XX、蔺XX驾车来到大连开XX门前道边,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鲁X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辽B×××××的银灰色东风日产新阳光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一个导航仪。经价格鉴定:被盗导航仪价值人民币150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06元。
5、同年4月6日1时许,被告人钱XX、蔺XX驾车来到大连开发区新月里重庆XX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赵XX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辽B×××××的棕色保时捷轿车左前侧和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一个香奈儿牌太阳镜。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6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香奈儿太阳镜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盗太阳镜被追返。
6、同年4月6日2时许,被告人钱XX、蔺XX驾车来到大连开XX,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李XX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辽B×××××的金色宝马X5吉普车右前侧和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碎,经翻找未在车内发现任何财物。经价格鉴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627元。
7、同年4月6日3时许,被告人钱XX、蔺XX驾车来到大连市金州区金湾路保和堂北XX内,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佟XX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辽B×××××的黑色日产轩逸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碎,经翻找未在车内发现任何财物。经价格鉴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632元。
8、同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钱XX、蔺XX驾车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西路西山XX道边,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尹X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辽A×××××的白色奥迪A4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一部黑色XXX。经价格鉴定:被盗XXX价值人民币2375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648元。
9、随后,被告人钱XX、蔺XX又将被害人刘XX停放于大连甘井子区红旗西路西山XX道边的车牌号为辽B×××××的黑色福特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碎,经翻找未在车内发现任何财物。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50元。
10、同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钱XX、蔺XX驾车来到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西XX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王X(丙)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辽B×××××的香槟色奔驰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碎,经翻找未在车内发现任何财物。经价格鉴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126元。
11、同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钱XX、蔺XX驾车来到大连市金州区体育场19号门道对面道边,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郎X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辽B×××××的黑色沃尔沃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一个黑色平板电脑。经价格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140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44元。案发后,被盗平板电脑被追返。
12、同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钱XX、蔺XX驾车来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金润花园B区46号楼北XX路边,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邵X某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辽B×××××的黑色丰田皇冠轿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个LV牌钱包、一个移动硬盘、一个苹果itouch、一个银色剃须刀和现金人民币50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34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16元。案发后,被盗钱包、剃须刀和苹果itouch被追返。
13.同年4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钱XX、蔺XX驾车来到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XX楼下道边,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关XX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辽B×××××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一台XX数码相机和一个行车记录仪,经价格鉴定:被盗数码相机、行车记录仪共计价值人民币207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91元。案发后,被盗数码相机被追返。
14、同年4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钱XX、蔺XX驾车来到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XX楼下手机店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喻X某停放于此处的辽B×××××的白色雪佛兰吉普车右前侧车窗玻璃和后挡风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一块海鸥牌手表和一个车载吸尘器。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24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手表、车载吸尘器共计价值人民币1950元。案发后,被盗手表和吸尘器被追返。
15、同年4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钱XX、蔺XX驾车来到麓山园小区北XX西侧道边,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辽B×××××的银灰色大众速腾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980元。
16、同年4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钱XX、蔺XX驾车来到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西山后村益丰XX对面,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王X(丁)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辽B×××××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四盒硬XX牌香烟、一条玉溪牌香烟和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882元;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80元。案发后,被盗XX牌香烟被追返。
17、同年4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钱XX、蔺XX驾车来到大连市大连湾街道毛莹子村志强商店南XX道边,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薛XX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辽A×××××的黑色海马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经价格鉴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66元。
18、同年4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钱XX、蔺XX驾车来到大连市沙河口区沿河南XX附近的福意园16号楼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祝X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辽B×××××的黑色JEEP越野车左前侧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一个dior牌太阳镜。经价格鉴定:被盗dior牌太阳镜价值人民币1722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414元。案发后,被盗太阳镜被追返。
19、同年4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钱XX、蔺XX驾车来到大连市西岗区北石道街新XX上,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曹X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辽B×××××的白色东风风神吉普车右前侧车窗玻璃和后挡风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一个导航仪和一个白色车载吸尘器。经价格鉴定:被盗导航仪和车载吸尘器共计价值人民币120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720元。案发后,被盗导航仪及车载吸尘器被追返。
20、同年4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钱XX、蔺XX驾车来到大连市西岗区新石道XX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李XX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辽B×××××的沙滩金色起亚吉普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碎,经翻找未在车内发现任何财物。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80元。
21、同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钱XX、蔺XX驾车来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御龙海湾滨海路道边,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姜XX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辽B×××××的黑色奔驰商务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一个深色男士手包和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手包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913元。
22、2014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钱XX、蔺XX驾车来到大连市中山区滨海路中XX道边,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邵X(甲)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辽B×××××的棕色大众途观吉普车右前侧车窗玻璃和后挡风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一台松下相机和现金5000余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148元。
23、同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钱XX、蔺XX驾车来到大连开发区岗西小区云XX楼下道边,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辽B×××××的白色起亚吉普车左前侧车窗玻璃和后挡风玻璃砸碎,经翻找未在车内发现任何财物。经价格鉴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750元。
24、同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钱XX、蔺XX驾车来到大连开发区金马路道边的中国XX里,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郭XX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辽B×××××的金黄色奥迪Q3吉普车右前侧车窗玻璃和后挡风玻璃砸碎,经翻找未在车里发现任何财物。经价格鉴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093元。
25、随后,被告人钱XX、蔺XX在大连开发区中国XX里有将被害人吴X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辽B×××××的白色东风标致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碎,经翻找未在车内发现任何财物。经价格鉴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60元。
26、同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钱XX、蔺XX驾车来到大连开XX门前道边,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王X(戊)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辽B×××××的银灰色东风日产骐达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碎,经翻找未在车内发现任何财物。经价格鉴定: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43元。
综上,被告人钱XX、蔺XX盗窃数额共计56848元,毁坏财物数额共计3161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XX、蔺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XX、蔺XX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钱XX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部分犯罪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在量刑时请法庭予以考虑。涉及王X(甲)、毛X、李XX、佟XX、刘XX、王X(丙)、李XX、金某某、郭XX、吴X、王X(戊)这几起犯罪系未遂;被告人钱XX悔罪、认罪态度比较好,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邵X某丢失的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一个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关XX丢失的行车记录仪一台价值人民币107元,被告人王X(丁)丢失的玉溪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作案工具及盗窃赃物照片、户籍证明、辽宁公安综合信息资源应用平台信息查询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验车单、发票、行车轨迹、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谢某某、刘XX、邵X乙证言、被害人王X(甲)、毛X、鲁X、赵XX、李XX、佟XX、王X(丙)、王X乙、尹X、刘XX、郎X、邵X某、薛XX、关XX、喻X某、张某某、王X(丁)、祝X、曹X、李XX、姜XX、邵X(甲)、金某某、郭XX、吴X、王X(戊)陈述、被告人钱XX、蔺XX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XX、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XX、蔺XX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处罚。被告人钱XX、蔺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部分犯罪系未遂,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少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钱XX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X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钱XX、被告人蔺XX共同退赔被害人王X(甲)人民币2600元、毛X人民币450元、王X乙人民币683元、鲁X人民币356元、赵XX人民币5600元、李XX人民币1627元、佟XX人民币632元、尹X人民币3023元、刘XX人民币450元、王X(丙)人民币3126元、郎X人民币444元、邵X某人民币8100元、关XX人民币298元、喻X某人民币1240元、张某某人民币2980元、王X(丁)人民币2582元、薛XX人民币666元、祝X人民币3414元、曹X人民币720元、李XX人民币280元、姜XX人民币21113元、邵X(甲)人民币9468元、金某某人民币750元、郭XX人民币3093元、吴X人民币360元、王X(戊)人民币243元;
三、作案工具破窗器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前
人民陪审员 刘春鸣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沈 忱
附相关法条:
《XX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