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姜晓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XX。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已分居多年,双方无感情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婚生女王XX尚年幼,由女方抚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脾气确实不好,在此我向原告道歉。在未来的共同生活中,我将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生活,过去的矛盾希望都是过去式,彼此向前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庄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XX。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无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美好的夫妻感情应当靠双方共同营造。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争吵,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不准予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 晓 旭
书 记 员 徐XX(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