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隋XX,男。
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街大连理工大学。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唐山XX。
负责人: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隋XX诉被告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锦江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伟、被告锦江XX的委托代理人黄X和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第一次开庭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XX诉称,2012年6月9日10时55分,案外人王X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XX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元酒店路段时,与原告沿辽河西路由道西往道东横过道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辽B×××××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锦江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9240元、误工费27316元、交通费231元、租床费121元、拐杖费50元、日用品费280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61元,合计5718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锦江XX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锦江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不同意赔偿日用品费、拐杖费、租床费及复印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中伤残部分的费用。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581.72元、护理费4200元和拖车费260元,上述费用要求原告按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10时55分,案外人王X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XX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元酒店路段时,与原告沿辽河西路由道西往道东横过道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6月30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X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道路时,未避让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87.37元(由被告锦江XX垫付)、“120”急救费600元(由被告锦江XX垫付);2012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3510.69元(由被告锦江XX垫付)。2012年6月15日,原告入大连港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3577.96元(由被告锦江XX垫付)。原告治疗期间多次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检查治疗,产生了门诊医疗费2944.70元(由被告锦江XX垫付2105.70元)。2014年9月26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外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8个月;伤后3个月内需1人陪护;伤后3个月内需增加营养;可一次性给予人民币9000元,用于双内固定物取出;针对本次损伤治疗用药属合理。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4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比例承担被告锦江XX垫付的医疗费。
另查明,辽B×××××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锦江XX,案外人王X系该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再查明,原告系大连XX公司职员,每月平均收入3414.50元。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50元/天。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发布2012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护理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420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收据、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及收入情况说明、工资支付明细表、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被告锦江X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鉴于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4200元护理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60元拖车费发票系复印件,鉴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有权依法向其主张相应权利。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王X系被告锦江XX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锦江XX承担。结合本案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锦江XX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9元、(不包括被告锦江XX垫付的705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27316元(3414.50元/月×8个月)、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61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240元(840元+(100元/天×84天)),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的证据,参照本市2012年度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合理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1元,结合本案实际和证据,本院确定其中的200元属合理;原告主张的拐杖费5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和实际,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床费121元和日用品费28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合计565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拐杖费,合计36516元。剩余合理损失10000元,由被告锦江XX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000元。被告提供的护理费和拖车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江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70581.72元,故原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4116.34元(70581.72元×20%)。上述原告和被告锦江XX应承担的费用折抵后,原告还应给付被告6116.34元。被告保险公司未继续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隋XX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隋XX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6516元;
二、原告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大连XX公司6116.34元;
三、驳回原告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隋XX负担230元,由被告大连XX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XX
书记员 关XX(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