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己。
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北京市XX律师。
原审被告:朱XX,大连市XX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朱XX,无职业。
原审被告:朱XX,无职业。
原审被告:卢X庚,大连XX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卢XX、卢XX、卢XX、卢XX、卢XX诉卢X己、朱XX、朱XX、朱XX、卢X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卢XX、卢XX、卢XX、卢XX、卢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XX、卢XX、卢XX、卢XX、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卢X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朱XX、朱XX、朱XX、卢X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卢XX、卢XX、卢XX、卢XX一审诉称:二被继承人卢X某、李XX原系夫妻,李XX于2004年3月7日死亡,卢X某于2013年11月17日死亡。二人共育有子女八人,分别为:卢XX、卢XX、卢XX、卢XX、卢XX、卢XX、卢XX、卢X己。卢XX于1986年3月20日死亡,留有一子卢X庚;卢XX于2013年1月14日死亡,共有子女三人:朱X、朱XX、朱XX。朱X于2008年7月12日死亡,留有一子朱XX。卢X某于2013年动迁分得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XX1-8-3号屋一处,卢X某、李XX拥有大连XX公司股权共4股和大连XX公司股权各10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由原、被告共同继承:1、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XX1-8-3号房屋;2、大连XX公司4股;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XX福利费(大连XX公司股息)20万元;4、卢X某、李XX在大连XX公司股权各10股。
被告卢X己、朱XX、朱XX、朱XX、卢X庚一审共同辩称:案涉房屋应按照二被继承人遗嘱由卢X己继承;卢X某的股权已经赠与卢X己;股息20万元,卢X己只领取6万元,卢X某自行领取的14万元与卢X己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继承人卢X某、李XX原系夫妻,李XX于2004年3月7日死亡,卢X某于2013年11月17日死亡。二人共育有子女八人,分别为:卢XX、卢XX、卢XX、卢XX、卢XX、卢XX、卢XX、卢X己。卢XX于1986年3月20日死亡,留有一子卢X庚。卢XX于2013年1月14日死亡,共有子女三人:朱X、朱XX、朱XX。朱X于2008年7月12日死亡,留有一子朱XX。
二被继承人生前财产包括:一、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XX民房四间,后于2011年5月21日因动迁置换为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XX1-8-3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60.18平方米),动迁分配补差款由第一被告卢X己交付;二、大连XX公司股权:卢X某、李XX原各有2股,李XX名下2股于2005年更名至卢X某名下,原股权证注销;2005年卢X某名下共4股,股权证号004802号,于2012年6月更名至被告卢X己名下,原股权证注销;现二被继承人名下已无股权登记;三、大连XX公司股权(大连金港企业集团股权证):卢X某名下10股(金额1000元,股权证号XXX)、李XX名下10股(金额1000元,股权证号XXX);四、二被继承人2011年至2014年取得大连XX公司股息(即寨子沟村福利费)各10万元,均由第一被告卢X己代领。
2001年4月8日,二被继承人自书遗嘱,将卢X某名下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XX的四间房屋留给第一被告卢X己继承。五原告对其上“李XX”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鉴定对比材料。
2003年8月28日,二被继承人代书遗嘱一份,将卢X某名下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XX的四间房屋留给第一被告卢X己夫妻继承,并载明“二老在世时,卢X己、李X夫妻照顾伺候二老”。该代书遗嘱的执笔人为李XX,见证人为王X,二被继承人在该遗嘱上签名并按手印。据被告卢X己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分别对李XX、王X做调查笔录。李XX陈述:2003年8月28日,卢X某、李XX找其代书遗嘱,该遗嘱是二人真实自愿的意思。王X陈述:二被继承人找其在上述遗嘱上签字作证,遗嘱内容是二人真实自愿意思。
2012年5月10日,卢X某在大连市公证处公证赠与合同一份,将其原房屋的动迁回迁房屋赠与卢X己。同日,卢X某另公证委托书一份,委托毕XX办理将其在大连XX公司20股、4000原始值股份(股权证号XXX、XXX、004802)股份转让给卢X己所有的事宜。
另查,二被继承人去世前与第一被告卢X己夫妻共同生活多年,由卢X己夫妻照顾。
一审法院认为:卢X某、李XX遗产中有遗嘱或遗赠的,按照遗嘱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二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卢XX、卢XX、卢XX、卢XX、卢XX、卢X己、卢X庚代位继承卢XX的份额,朱XX、朱XX、朱XX共同继承卢XX的份额。遗产情况:
一、关于房产。二被继承人对原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XX四间民房立有代书遗嘱,且有两个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李XX、王X见证,另有自书遗嘱一份相佐证,可以确认上述四间房屋应由卢X己继承,动迁后因之产生的权利应归于卢X己。在李XX去世后前述房屋动迁,卢X某就动迁安置补偿房屋公证赠与卢X己所有,且动迁上楼补差款已由卢X己交付,故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XX1-8-3号的动迁安置补偿房屋应由第一被告卢X己继承;
二、关于大连XX公司股权。因卢X某、李XX名下原有股权已更名过户,原证均已注销,现二人在大连XX公司均无股权登记,故已无法作为遗产继承;
三、关于大连XX公司股权及股息。因卢X某在公证书中已明确了将其名下10股(股权证号XXX号)的股权自愿转让给第一被告卢X己所有的意思,故应由第一被告卢X己继承上述股权及股息10万元。李XX名下10股(股权证号XXX号),李XX本人并未留下遗嘱或遗赠协议。卢X某在李XX去世后对上述股权公证明确了自愿转让给卢X己所有的意思,应视为卢X某对其中属于其夫妻共有份额及其作为李XX继承人继承份额向卢X己的赠与。对于李XX名下的10股股权及10万元股息,卢X某享有1/2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因卢X己、李XX共子女八人,李XX去世后卢X某及子女八人各继承的份额为1/18。故本院确认各继承人对李XX名下10股及股息的继承份额为:卢X己继承其中的11/18,五原告及卢X庚各继承其中的1/18,朱XX、朱XX、朱XX共同继承其中的1/18,即每人继承其中的1/54。股息10万元按上述比例分配,本院确认由被告卢X己继承61111.11元、五原告及卢X庚各继承5555.56元,朱XX、朱XX、朱XX各继承1851.85元。上述股息由卢X己领取,故应由卢X己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份额。本案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朱XX、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朱XX、朱XX、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四次庭审中,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XX1-8-3号的动迁安置补偿房屋由被告卢X己继承;二、卢X某名下在大连XX公司的10股股权(股权证号XXX号)及股息10万元由被告卢X己继承;三、李XX名下在大连XX公司的10股股权(股权证号XXX号)由被告卢X己继承11/18的份额,由原告卢XX、卢XX、卢XX、卢XX、卢XX、被告卢X庚各继承1/18的份额,由被告朱XX、朱XX、朱XX各继承1/54的份额;四、李XX名下股息10万元,由被告卢X己继承61111.11元,由原告卢XX、卢XX、卢XX、卢XX、卢XX、被告卢X庚各继承5555.56元,由被告朱XX、朱XX、朱XX各继承1851.85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卢X己给付原告卢XX、卢XX、卢XX、卢XX、卢XX、被告卢X庚各5555.56元,给付被告朱XX、朱XX、朱XX各1851.85元;五、驳回原告卢XX、卢XX、卢XX、卢XX、卢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卢X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8元,由原告卢XX、卢XX、卢XX、卢XX、卢XX、被告卢X庚各承担1000元、由被告卢X己承担1899元、由被告朱XX、朱XX、朱XX各承担333元。
卢XX、卢XX、卢XX、卢XX、卢XX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案涉房屋由上诉人每人继承十八分之一份;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卢X某名下的在XX公司的10股股权及股息10万元由上诉人每人继承八分之一份额;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李XX名下大连XX公司的股权由上诉人每人继承八分之一份额;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李XX名下股息由上诉人每人继承八分之一份额;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五项,卢X某在大连XX公司股权转让费7800元由上诉人每人继承八分之一份额;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代书遗嘱没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当时亲自在场只有一个人在场,事后又找另一个人补充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生效要件,案涉房产赠与合同只能证明卢X某处分的是其个人房屋产权,被继承人李XX的份额应该作为遗产由上诉人继承相应的份额。二是卢X某和李XX名下在大连XX公司的股权、股息,应该由上诉人每人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三是对见证人的调查不属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卢X己对卢XX、卢XX、卢XX、卢XX、卢XX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动迁安置房屋被上诉人提供两份证据,卢X某和李XX自书遗嘱,日期为2001年4月8日,第二份是代书遗嘱,日期为2003年8月28日。两份遗嘱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房屋由卢X己继承系卢X某、李XX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关于XX公司的股权,卢X某、李XX名下的股权已经更名过户,不能作为遗产处理。关于大连XX公司的股权及股息,经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提供有卢X某生前的公证文书属于卢X某的股权份额及股息10万元由被上诉人卢X己继承,李XX名下的股权及股息由于卢X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照顾卢X己的情况下依法予以分割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大连XX集团股权转让费7800元卢X某生前已经领取不能作为遗产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代书遗嘱没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当时亲自在场只有一个人在场,事后又找另一个人补充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生效要件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判定该份遗嘱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为,该代书遗嘱有二被继承人于2001年4月8日订立的自书遗嘱进行佐证,自书遗嘱中卢X某、李XX将卢X某名下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XX的四间房屋留给被上诉人卢X己继承,并表示不准其他儿女争夺。上诉人虽对该份自书遗嘱上“李XX”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有效的鉴定对比材料;且该份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均在法院调查询问时证实两位老人因家中不睦,怕引起矛盾故立下遗嘱,将诉争房屋留给本案被上诉人夫妻,被上诉人亦交纳了动迁补差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上诉人认为卢X某和李XX名下在大连XX公司的股权、股息,应该由上诉人每人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的上诉理由,一审认为卢X某在公证书中已明确将其名下10股的股权自愿转让给卢X己所有,故应由卢X己继承上述股权及股息10万元,李XX名下10股因其并未留下遗嘱或遗赠协议,卢X某在李XX去世后对上述股权公证明确了自愿转让给卢X己所有的意思,应视为卢X某对其中属于其夫妻共有份额及其作为李XX继承人继承份额向卢X己的赠与;对于李XX名下的10股股权及10万元股息,卢X某享有1/2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因卢X己、李XX共子女八人,李XX去世后卢X某及子女八人各继承的份额为1/18,一审法院对各继承人对卢X某、李XX名下在大连XX公司的股权、股息分配合法有据,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对见证人的调查不属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一审卷宗,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对代书遗嘱两位见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在一审法院第四次庭审时向各当事人出示了笔录,各当事人看后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关于卢X某在大连XX集团股权转让费7800元由上诉人每人继承八分之一份额的请求,根据原审卷宗中大连XX公司的《查询答复》,“证号为004802的股权证2005年登记在卢X某名下,共有股权4股,金额7800元。该股已于2012年6月更名至卢X己名下,证号004802的股权证已注销”,即该笔股权在卢X某生前已被转让,不属于卢X某的个人遗产范围,上诉人无据要求继承该笔股权转让费,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7元(上诉人卢XX、卢XX、卢XX、卢XX、卢XX已预交),由上诉人卢XX、卢XX、卢XX、卢XX、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卫
代理审判员 王虹
代理审判员 王X
书 记 员 李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