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系上海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男,1956年9月6日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87年8月4日生,汉族。
原审原告张XX与原审被告大连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327号民事判决,张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伟,被上诉人大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一审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至同年6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工资每月30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3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连XX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2月18日至同年6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称被告未支付其任何工资。原告称其工作期间的工资被被告的副总经理刘XX签字领走。被告否认刘XX系其单位人员。原告还提供二份电话通话录音,称一份通话录音是其与被告的总经理于XX的通话,主张于XX在电话中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另一份通话录音是案外人毛X与被告副总经理刘XX的通话,主张刘XX在电话中认可原告和毛X系被告职员。被告对二份通话录音不予认可,称于XX和刘XX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发生争议,将被告诉至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和考勤表复印件,鉴于被告不认可,且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不一致,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二份通话录音,鉴于被告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二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二份通话录音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318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张XX的上诉请求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出示的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于XX接受采访的视频及网络搜索大连XX公司于XX之后显示结果的截图,大连XX公司网站,均可以证明于XX系被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上诉人与于XX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于XX认可上诉人在公司工作3个月及工资3000元的事实,并承诺等公司审计结束后支付该款项;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人员花名册、劳保用品发放登记簿、工资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原审法院不应采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不真实,被上诉人未依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大连XX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4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亦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称其工作期间的工资被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刘XX签字领走。被上诉人否认刘XX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提供了于XX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总经理接受采访并在大连新闻中播出的视频资料、上诉人与于XX的电话通话录音,主张于XX在电话中认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近3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及案外人毛X也曾给于XX打过电话,其表示工资等审计完给付。被上诉人认可视频资料中的人确系于XX本人,对电话通话录音不予认可,但放弃申请鉴定。
上诉人于2014年7月30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5日,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4)1165号仲裁裁决,驳回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上诉人不服仲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大金劳人仲裁字(2014)第1165号仲裁裁决书、于XX接受采访的视频材料、上诉人张XX与于XX的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条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通话详单、毛X与刘XX的电话录音、网上截图及被上诉人提供人员花名册、考勤表、工资单、劳保用品发放登记簿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举的于XX接受采访的视频材料、于XX与上诉人之间的谈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可视频材料中的人系于XX,对谈话录音虽不认可,但放弃申请鉴定,被上诉人未提举足以反驳上诉人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双方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起一个月内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超过一个月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双方自2014年2月18日形成劳动关系,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4日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7655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1.75天×12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3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55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郑 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