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被告:刘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姜X。
原告王XX诉被告刘X(简称第一被告,下同)、姜X(简称第二被告,下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力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借人民币30万元;于2012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借人民币20万元;于2013年1月28日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9万元;于2013年1月29日在原告处借人民币6万元,共计75万元,以上款项均由原告通过大连XX存到第一被告银行卡中,第一被告承诺几个月就会归还,并约定给予6%的利息,截止2014年10月3日,被告只返还原告10万元,剩余65万元均未归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利息129000元,合计77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辩称,本案款项并非是第一被告借的款项,而是双方合伙投资的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往第一被告银行卡中存入人民币30万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帐往第一被告银行卡中存入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帐往第一被告银行卡中存入人民币19万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帐往第一被告银行卡中存入人民币6万元,以上合计75万元。2012年12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人民币75万元。上述款项第一被告已偿还原告10万元,余款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四张、账户明细、收条、居住证明、微信、短信信息明细,第一被告提供的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审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先后存入第一被告帐户中款项合计75万元,对此原告主张系民间借贷款,第一被告主张系合伙投资款。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存款凭证和收条,而第一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故无据认定案涉款项为原告、第一被告之间的合伙投资款,对此第一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除扣除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外,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余款6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保护。上述债权债务发生时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鉴于双方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时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X、姜X共同偿还原告王XX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保全费4415元,合计15915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刘X、姜X共同承担14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XX
书记员 宋XX(代)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