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韩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辽宁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X。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辽宁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韩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田丽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伟,被告韩X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13时30分,被告韩X驾驶辽B×××××小型轿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XX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海明珠路段时,与在人行道内的行人单X、张XX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单X、张XX受伤,原告受伤后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26天。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单X、张XX无责任。被告韩X系肇事车辆辽B×××××号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854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补偿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9532元、交通费5000元、××赔偿金120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20元、复印费120元,共计227864.8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X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韩X负担。
被告韩X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关于耳鼻喉科、眼科、口腔科的治疗费用,该部分治疗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韩X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56.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650元、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共计7800元,但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没有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故请求将已支付的该笔款项用于抵扣其他赔偿费用,以上被告共给付原告34206.60元。同意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的50%,即为1383元。不同意交通费的赔偿数额,认为其票面金额远远超过实际损失,且已经给付了1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但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人受伤,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全部赔偿给原告,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剩余限额为97717.89元,商业险限额余额为204699.32元。对于原告治疗精神、眼科方面的医疗损失,同意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在耳鼻喉科治疗的费用,同意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支付50%。不同意赔偿口腔医院的费用及2014年原告治疗的费用。经保险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数额合计为24622.8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766.02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10928.42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是两处10级伤残,保险公司要求按照11%的伤残系数予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13时30分,被告韩X驾驶辽B×××××小型轿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XX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海明珠路段时,与在人行道内的行人单X、张XX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单X、张XX受伤。2012年4月24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其治疗期间多次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金州区第四人民医院、大连开发区黄海路中医院、解放军403医院、大连开发区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4622.86元。庭审中,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数额为2766.02元。2014年11月27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受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2处;伤后需有1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补偿90天;伤后休治时间为伤后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9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X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4206.60元。
另查明,辽B×××××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韩X,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再查明,原告张XX出生于1953年5月7日,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大连市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年。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50元/天。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发布2013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有效时间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中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1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门诊医疗手册、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韩X提供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用药明细表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依法向其主张相应权利。结合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被告韩X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张XX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50元/天×12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3920元,复印费12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540.83元,结合本案证据,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合理医疗费用为24622.8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为2766.02元,原告同意由被告韩X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50%,即1383元;扣除非医保用药,由被告保险公司按50%承担10928.42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
29532元(4922元/月×6个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4922元,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存在工资减少的情况,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120952元,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其计算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11%的伤残系数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结合本案证据和实际,本院确定其中的1300元属于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情况及其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的伤害,原告的该项主张数额合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上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68403.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7717.89元。剩余合理损失60685.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所负的赔偿比例在保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于非医保用药1383元、鉴定费3920元、复印费120元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5262.53元(60685.53元-1383元-3920元-120元)。被告韩X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复印费共计5423元(1383元+3920元+120元),因被告韩X已给付原告34206.60元,被告韩X无需再赔偿原告。上述费用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韩X28783.60元,鉴于被告韩X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确定该款项从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额内应赔偿原告26478.93元(55262.53元-28783.60元)。被告韩X对上述超付部分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合计97717.8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26478.93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原告负担972元,被告韩X负担3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 丽 爽
书 记 员 于鹏(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