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XX与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在大连湾街道XX内为被告装卸货物,货到卸车。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4日产生装卸费共计83,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卸费83,000.00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出库明细、出库单、证明。
被告中XX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曾为被告装卸大米,豆油等货物,双方凭出库单结算相应费用,但未签订书面装卸合同。现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至11月装卸费合计83,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出库明细、出库单、证明、庭审笔录及其他书证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装卸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装卸关系。原告为被告卸货,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费用。现被告拖欠83,000.00元装卸费未付,应及时支付。被告中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X装卸费用人民币8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00元,保全费850.00元,公告费4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3,1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郭丹华
人民陪审员 于 莉
人民陪审员 魏XX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