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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XX、吉XX牛子等与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昆民初字第04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黑XX。


原告吉XX子。


原告吉XX。


原告曲XX某。


法定代理人吉XX。


委托代理人贾霆,北京XX律师。代理上述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黑XX。代理上述四原告。


被告周XX。系昆山市周市舒心宾XX业主。


原告黑XX、吉XX子、吉XX、曲XX某诉被告周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XX、吉XX子、吉XX、曲XX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霆、黑XX、被告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2014年6月23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XX、吉XX子、吉XX、曲XX某诉称:2012年1月29日,被害人黑乃古铁入住被告开设的宾馆,当日17时30分许,案外人XX所布在该宾馆XXX房间内持刀捅刺被害人黑乃故铁,整个案发过程长达半个小时,被告没有采取有效保护和救助措施,也未及时报警,导致被害人黑乃古铁被凶手残忍杀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案经过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裁判,判令XX所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9079.8元,但因XX所布没有赔偿能力,至今未给予原告赔偿。原告认为,宾馆作为住宿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但本案被告所设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黑乃古铁在宾馆内被害,故应当对XX所布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235291.65元(即丧葬费20252.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3239元总计金额的3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1、黑乃古铁入住时间为17时30分,我报警时间为17时56分,我没有拖延报警时间;2、先有3个人来登记开房,之后下来1个人又带了3个人到宾馆,当时我对他们说不能进去要登记,他们说其是在厂里上班的上去玩一会儿就走;3、我提供的是安全的房间,黑乃古铁与XX所布等人之间都是认识的,他们在房间里打架我无法控制,我无法提供保护;4、我作为宾馆的经营者也是受害者,出事之后无法正常经营,遭受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17时30分许,XX所布与黑乃古铁、阿木各等人在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舒心宾XXXXX房间内,因酒后争论家族问题引发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XX所布持尖刀连续捅刺黑乃古铁颈、胸、腹部,并捅刺阿木各和劝架的黑乃尔铁,致三人受伤,后黑乃古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苏中刑初字第00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XX所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XX所布限制减刑,并判决XX所布赔偿原告黑XX、吉XX子、吉XX、曲XX某599079.8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苏刑一复字第0031号刑事裁定,裁定核准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刑初字第008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XX所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2014年4月3日,昆山市公安局周市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载明“2012年1月29日17时59分许,我所在接到周市交警中队110报警的同时,接到昆山市周市镇舒馨宾馆周XX的报警,其用本人手机138××××0776拨打我所的固定报警电话051XXXX5762×××0,其在电话中报警称其宾馆里有人打架,有人受伤”等内容。


另查明:昆山市周市舒心宾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原告黑XX、吉XX子、吉XX、曲XX某分别系黑乃古铁的父亲、母亲、配偶、女儿。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方陈述黑乃古铁与XX所布是老乡关系,平时来往不多,是通过黑乃古铁的同事认识的,打架的原因是XX所布与黑乃古铁的一个朋友在相互吹牛,发生口角打架,黑乃古铁去劝架,被XX所布刺伤。被告陈述其登记了最早进入宾馆3个人的身份证,房费100元,押金20元,开得是双人房标间。其把3人送到房间后在17时40分回家,接班的服务员是张XX。大概在17时50分左右其刚回家上楼,张XX打电话过来说店里有人打架,其问张XX有无报警,张XX说报了。其接到电话后立刻返回宾馆,看到两个人扶着一个人下来了,其对他们说还不送医院。其给周市派出所打过2次电话说其这里打架,让派出所赶紧来,周市派出所的电话为5762×××0,其合伙人陈XX也到店里,用座机给周市派出所打电话,店里的座机号码为5762×××8。最先到现场的是120救护车,其报完警后回头就看到120来了。死者是前面3个人中的一个人,3个人中的1人下楼带了另外3个人上去,来访人要登记,但不是强制,事发当天,他们没有经过前台同意擅自将人带到房间,劝阻也不听,因为看到有一个认识的人来带才让他们进去的。当时打架发生后,凶手逃往楼下后面有人追,服务员张XX发现后立即报警,但拨错了电话,拨打了110,她自己都不知道打错了电话,之后就打了其电话。


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向张XX进行调查,张XX陈述其是被告雇佣的服务员,在舒心宾馆工作6、7年,死者来开房间是由被告开的,其住周市,大概在下午5时30分以后,其吃完晚饭来接班。其接班后5分钟后楼上就打得不像样子,楼上跑下来2、3个人说“出人命了,赶紧报警”,然后其就用店里的座机向周市派出所报警,报警电话是5762×××0,报警时间大概在下午5时45分到5时50分左右。报完警之后其看到他们全部下来,有人在跑有人在追,其被吓懵了。其认识死者,死者经常到其店里开房间,死者下楼的时候还好的,死者是从扶梯上自己下来的。后死者被他们一起的几个人拉出店,再往后发生什么事情其也不清楚了。死者住的是三楼,从一楼走上去要1、2分钟,死者没有在房间以外的地方打架,其听见动静的时候他们已经下来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宾馆的管理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此处宾馆管理人所承担的补充责任,应当以宾馆管理人存在过错为前提。本案中昆山市周市舒心宾XX的管理虽不规范,但加害人XX所布与死者黑乃古铁相识,黑乃古铁的受伤发生在宾馆的房间之内,打架系因琐事争吵导致,事发突然,因此,作为宾馆的管理人难以预见斗殴事件的发生及人身损害的产生,也难以对此进行防范或提供保护。同时,被告在发生打斗后随即报警,昆山市公安局周市派出所亦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此外,原告方也未提供黑乃古铁等人在打架过程中向宾馆求助,但宾馆未及时处理的证据。综上,本案黑乃古铁的受伤继而死亡系第三人侵权所致,与昆山市周市舒心宾XX无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昆山市周市舒心宾XX无明显过错,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本院还认为,虽然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但如果昆山市周市舒心宾XX能严格遵守来往人员登记及会客制度,对同一房间内进入的人员数量远超出标准入住人员数量的情况提高警觉并提供更有效的巡逻、安保服务,也可能避免打架伤人事件的发生,故结合本案案情,经综合考量,本院酌情确定由作为昆山市周市舒心宾XX业主的被告补偿原告方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黑XX、吉XX子、吉XX、曲XX某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黑XX、吉XX子、吉XX、曲X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XX,账号为: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24元,由原告黑XX、吉XX子、吉XX、曲XX某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 判 长  代 轶


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


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



书 记 员  施XX


  • 2014-08-21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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