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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王XX、大连XX公司、中华XX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英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女,1992年11月8日生,汉族,大连XX公司职员舍。


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7年4月3日生,汉族,大连XX机。


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XX。


负责人:普列阿里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XX。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XX诉被告王XX、被告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伟,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20时,被告王XX驾驶辽BXXX号小型客车,沿金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地税局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大连开发区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XX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XX公司是辽BXXX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项下损失为:医疗费71515.07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以上共计103815.07元,要求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93815.07元,要求由被告王XX和被告XX公司连带赔偿50%,即46907.50元。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25900元(100元×259天);陪护费116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工陪护费5200元(200元×26天),出院后陪护费6400元(100元×64天);交通费3024元;以上合计40524元,要求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3080元,要求被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总计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00511.50元。


被告王XX辩称,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在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医院治疗花费的门诊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要求过高。


被告XX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在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医院治疗花费的门诊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要求过高。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原告在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医院治疗花费的门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发票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中的桡神经损伤后续治疗所需3000元不合理,在鉴定时原告伤情已治疗终结,不应再产生桡神经的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要求过高;对误工费有异议,鉴定休治时间为259天过长,且计算误工损失时应以减除五险一金后的工资为基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20时,被告王XX驾驶辽BXXX号出租车,沿金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地税局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陈XX、案外人郭XX相撞,造成陈XX、郭XX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郭XX在横过机动车道时遇设有过街天桥和人行横道的路段应走人行横道,而没走人行横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负同等责任;王XX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入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治疗26天,花费门诊费和住院医疗费70329.97元,其中由被告中XX公司垫付5000元,由被告王XX垫付15000元。出院后,原告又自行到赤峰市宁城县医院就诊,花费1969.20元(其中有门诊手册和检查报告相印证的为1008.70元)。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12月30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陈XX不构成伤残等级,休治时间为伤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伤后需1人陪护90天,伤后营养补偿60天,后期医疗费2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8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840元)。原告陈XX因本次事故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2650元,伤后因未能上班单位停发工资。


案外人郭XX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XX驾驶的辽BXX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王XX与XX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辽BXXX号车在被告中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大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2013年大连市医院护工的日平均工资为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新华医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手册、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车辆行驶证、较强险保单,被告王XX提供的住院押金收条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陈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XX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赔偿。因被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故被告XX公司应与被告王XX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过错,原告关于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对事故损失连带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新华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70329.97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在赤峰市宁城县医院花费的1969.20元门诊费,其中1008.70元有门诊手册和检查报告相印证,能够证明与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关,亦予支持;其余960.5元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中XX公司对其中的3000元有异议,但既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亦不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意见无明显错误,故本院对被告中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28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损失合计为103638.67元,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5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尽(另为案外人郭XX支付医疗费5000元),故原告关于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剩余98638.67元,应由被告王XX和被告XX公司连带赔偿50%,即49319.34元,被告王XX已经支付15000元,被告王XX和被告XX公司尚需连带赔偿34319.34元。关于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应按照鉴定意见和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损失为22878.33元(2650元÷30天×259天)。关于陪护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200元计算,无充分的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其合理的陪护费为9000元(100元×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24元过高,考虑其受伤程度、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以上原告合理的伤残项下损失合计为32678.33元,应全部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3080元,应由原告陈XX负担1736元,由被告王XX与被告大连XX公司连带赔偿1344元。总计应由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678.33元,应由被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663.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合计32678.33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XX与被告大连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35663.34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陈XX负担739元,由被告王XX与被告大连XX公司连带负担1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XX



书记员  曲 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2014-04-03
  •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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