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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大连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英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沂源煤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中XX。


法定代表人:杜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中山XX。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XX诉被告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伟、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XX公司的职工何XX驾车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何XX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XX公司所有,在被告中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824元(17717元/年÷365日×120日)、护理费2700元(90元/日×30日)、交通费1009元、残疾赔偿金35434元(17717元/年×20年×10%)、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共计54601.4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赔偿。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住院医疗费只同意按国家医保标准赔付,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请求按2012年标准即每年15990元计算,护理费请求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


被告XX公司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77.65元,其他意见同被告中XX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案外人何XX驾驶辽BXXX号现代牌厢式货车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XX门前路段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门诊费607.72元、医疗费8169.93元,全部由被告XX公司垫付。出院后,原告又自行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分别支出门诊费550.90元、373.50元。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4月16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XX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伤后共计一个月需加强营养;伤后需一人陪护一个月;伤后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120日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


案外人何XX为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事故所涉辽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XX户籍为农业人口,未提供误工损失相关证明。大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大连市医院护工的日平均工资为80—100元。2013年大连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771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住院病案、门诊医疗手册、门诊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案外人何XX为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为执行职务行为,故何XX在事故当中的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按照何XX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XX公司对原告刘X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824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5434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3074.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49358元,合计52432.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432.4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725元,由被告大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XX



书记员  曲 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较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2014-05-27
  •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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