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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王XX、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6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强,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潘XX、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潘XX向潘XX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2月22日、27日、28日累计借到潘XX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用于购买合肥新华XX房产”。其中19万元潘XX于2012年12月27日、12月28日分别通过网上银行直接汇给开发商安徽XX公司,另2万元潘XX汇给潘XX。2013年1月18日,潘XX向潘XX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月6日、9日、18日累计借到潘XX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47000)用于购房办证还房贷。47000元潘XX分别于2013年1月6日、1月9日、1月18日通过XX银行汇至潘XX账户。


原审另查明:潘XX与王XX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31日在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对于上述借款,至今未予以偿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XX、王XX向潘XX借款有借条、汇款凭证为凭,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中涉案借款21万元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用途为购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16号新华XX幢30层3-3001室房产付首付,故该借款21万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王XX、潘XX对借款21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潘XX2012年12月31日向潘XX出具的借条,王XX抗辩称借条不是当时出具的,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不予以采信。借款4.7万元系潘XX、王XX离婚后潘XX所借,故该4.7万元认定为潘XX的个人债务。潘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4.7万元系潘XX、王XX的共同债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潘XX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潘XX要求潘XX偿还借款25.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19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潘XX要求王XX偿还借款25.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19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的相应利息,对超过21万元的部分及其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潘XX、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潘XX返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潘XX支付自2013年12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相应利息;二、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潘XX返还借款本金4.7万元,并以4.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潘XX支付自2013年12月19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相应利息;三、驳回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2577.5元,保全费1755元,由潘XX、王XX共同承担。


王XX上诉称:一、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12月28日,是潘XX起诉后要求潘XX书写的,借条不能反映真实的借贷关系。二、案涉的21万元并非潘XX与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潘XX支付的首付款是对王XX的赠与,赠与财产已经转移,不能撤销。三、潘XX与王XX的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1万元债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针对王XX的上诉,潘XX答辩称:潘XX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潘XX、王XX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支付购房首付款的事实。原审庭审中王XX亦多次承认其向潘XX借款的事实。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而非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


针对王XX的上诉,潘XX答辩称:我同意潘XX的意见。


二审中,王XX提交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潘XX离婚时均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潘XX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离婚协议是双方为降低购房首付而办理的假离婚,离婚协议反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有共同的房产,也有共同债务。


潘XX的质证意见同潘XX。


对原审查明而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一审庭审中王XX多次认可潘XX的汇款是其为支付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16号新华XX幢30层3-3001室的首付款而向潘XX的借款,对其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XX二审上诉却称,潘XX支付的款项是对其赠与,这与其一审陈述截然相反,对其上诉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潘XX所举证的欠条的出具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即便款项出借时债务人未出具借条,但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即成立。王XX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上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无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XX主张其与潘XX的离婚协议中均确认无夫妻共同债务,但离婚协议是其与潘XX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其与潘XX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李进学


代理审判员    栾 蕾



书 记 员    高 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4-07-28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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