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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洪民一终字第4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海林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昌东工业区昌东XX。


法定代表人:陶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XX,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男,1961年生,汉族,住新建县。


委托代理人:胡海林,江西XX律师。


上诉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京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XX公司委托代理人游XX、被上诉人XXXX委托代理人胡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起,XXXX到京XX公司从事卸糠的工作。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京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XXXX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工资合计28012.30元。2013年3月17日,XXXX在京XX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随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事后,XXXX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为由向南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18日,南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3)第55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西XX公司与XXXX之间自2012年6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江西XX公司向XXXX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588.30元。京XX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其不向XXXX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588.30元;案件受理费由XXXX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明确双方权利和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劳动合同的制作,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这是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也是其合法性的重要表现。京XX公司主张其与XXXX签订有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系他人代签。经司法鉴定,该份劳动合同确非XXXX亲笔所签,京XX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由谁代签及代签行为是否获得XXXX授权,故法院认为,京XX公司无法证明其与XXXX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应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计算京XX公司应当从2012年7月开始支付XXXX每月二倍的工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XX公司、XXXX之间自2012年6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江西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XXXX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588.3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XX公司负担。


上诉人京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京XX公司与包括XXXX在内的所有员工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法律规定未签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意在督促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确立劳动关系。书面劳动合同的成立,可以是企业与每个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是企业与员工集体签订劳动合同,还可以是员工委托他人或推定员工委托他人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京XX公司与XXXX所在班组及其他部门岗位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若遗漏未与XXXX签订,XXXX肯定会向京XX公司提出,但XXXX却从未提出异议。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不能简单机械地认为劳动合同没有员工亲笔签名即认定用人单位与员工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京XX公司与XXXX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京XX公司不向XXXX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588.30元。


被上诉人XXXX辩称:京XX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笔记鉴定证明劳动合同非XXXX本人签名。后京XX公司在一审期间改称劳动合同系他人代签,但XXXX未委托他人签订合同,亦不知他人替其与京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京XX公司与XXXX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中,京XX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双方分别为其与XXXX的劳动合同书1份,XXXX提供双方针对该合同共同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天剑司鉴(2013)文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合同中的“XXXX”签名与提供的XXXX本人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XXXX自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在京XX公司公司领取工资28012.30元,其中第一个月即2012年6月的工资为2424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京XX公司原审提供的其为甲方、XXXX为乙方的劳动合同书中“XXXX”非XXXX所签,京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由谁代签及代签行为是否获得XXXX授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京XX公司无法证明其与XXXX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应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京XX公司应自2012年7月起支付XXXX二倍工资,XXXX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从京XX公司实际领取的工资为28012.30元,扣减6月份实发工资2424元,京XX公司还应支付差额25588.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京XX公司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琳


审判员 胡 萍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周XX


  • 2014-10-17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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