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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昌XX公司与被上诉人熊XX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洪民一终字第3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海林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XX公司,住所地: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X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林,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X,男,1963年生,汉族,住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XX。


上诉人南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XX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1月,熊XX入职南昌XX公司。2011年7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对业务员本着好来好散的原则,从南昌XX公司汽保产品外欠货款中划拨75万元归熊XX所有,其工资从回收的货款中支付;同时不再向熊XX发放工资等其他福利。熊XX在2011年度的工资为1900元/月。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XX公司没有为熊XX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012年7月16日,在法院主持下,XX公司的全部股东同意解散该公司。2012年7月27日,XX公司以张贴通告的方式解除员工劳动关系。另查明,2013年11月9日,因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熊XX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XX公司支付熊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200元;2、补交1991年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3、补偿失业金16800元。2014年1月13日,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湖劳仲裁字(2013)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为熊XX补缴1991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XX公司承担66186.81元,熊XX承担15213.65元。二、XX公司为熊XX补缴200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职工医疗保险。XX公司承担18325.44元,熊XX承担6108.48元。三、XX公司支付熊XX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2100元。四、XX公司支付熊XX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明细表、双方签订的协议、(2012)高新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XX公司通告等证据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根据XX公司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结合熊XX的答辩意见及请求,根据以下争议焦点进行评述:一、关于职工养老保险、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问题。我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故关于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法院不予审理。二、关于XX公司是否支付熊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系XX公司对熊XX的工作安排和工资支付方式的改变;XX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以张贴通告的方式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通告已送达熊XX。XX公司主张熊XX于2013年11月9日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故法院确认熊XX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终止。XX公司因解散与熊XX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向熊XX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算;经济补偿以劳动者在该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XX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熊XX在2011年度的月工资为1900元,故XX公司应依法向熊XX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1400元(1900元/月×6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南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熊XX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14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南昌XX公司承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审理有误。根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XX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其不承担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元,人民法院应受理且进行审理,原审判决不审理系错误。另仲裁裁决对该损失的计算有误。熊XX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XX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以张贴方式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其所有员工对此知情,包括熊XX。熊XX在原审庭审中称熊XX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协议后,仍代表公司追讨货款,直到2012年7、8月份才停止,此说明熊XX知道公司解散,亦知道公司以张贴通告方式通知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故在2012年8月后不再代表公司追讨货款。另熊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女婿,不可能不知道公司解散及公司以张贴通告方式通知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即使从2012年8月份计算,熊XX于2013年11月9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进而熊XX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XX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令XX公司不支付熊XX经济补偿金114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8000元;诉讼费用由熊XX负担。


被上诉人熊XX辩称:其从未收到XX公司任何形式的通知,其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时效。其在XX公司工作有20余年,工作性质决定其大部分时间不需到单位而在外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其合法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熊XX以XX公司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致其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救济金而要求XX公司赔偿其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产生的损失,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法律规定,失业人员须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相应条件,才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熊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及应领取的期限,故本院对其要求XX公司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致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以张贴通告的方式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通告已送达熊XX,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熊XX提起劳动仲裁时,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终止,而对XX公司的熊XX提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进而认定XX公司应支付熊XX经济补偿金11400元,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主文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昌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琳


审判员 胡 萍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周XX


  • 2014-08-15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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