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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网络公布版)

  • 交通事故
  • (2015)狮刑初字第2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海林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金溪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胡海林,江西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大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田XX,广东XX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林、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陈XX酒后驾驶闽CXXX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郑XX至石狮市石祥大道古XX时,不注意观察路况,碰撞到被害人林X甲驾驶的闽CXXX小汽车尾部,造成郑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郑XX因交通事故致脊髓损伤,经治后遗留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陈XX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2.3mg/100ml。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XX、林X甲陈述,证人林X乙、樊XX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检测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陈XX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诉请判令被告人陈XX赔偿其医疗费90587.19元、伤残赔偿金554695.2元、误工费23940元、护理费80968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959.445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400元、轮椅费800元、护理床费用2360元、助行器费用256.5元、后续颈椎钢板取出费用8000元,计XXX.3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药品销售出库单、药店销售单据、药材调拨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的诉讼请求认为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陈XX当庭自愿认罪,且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部分医疗费用票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原告治疗不具有关联性;护理期限的计算及护理费用的参照标准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标准不当;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部份交通费用未提供正式票据为凭;误工费的计算参照标准有误;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轮椅费、护理床、助行器等费用未提供正式票据。3、原告人明知被告人喝酒仍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4、原告人对治疗存在过错导致病情扩大,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XX酒后驾驶闽CXXX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郑XX至石狮市石祥大道古XX时,不注意观察路况,碰撞到被害人林X甲驾驶的闽CXXX小汽车尾部,造成郑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郑XX因交通事故致脊髓损伤,经治后遗留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陈XX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2.3mg/100ml。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人郑XX受伤后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4天,共支出医疗费89818.89元。2014年9月27日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2252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郑XX颈髓损伤构成二级伤残,伤后休息期至评残前一天、营养期为150天、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后续颈椎钢板取出所需费用为8000元左右,原告人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人郑XX出生于1969年11月25日,与陈X甲婚后共生育二女一子,长女郑XX于1999年7月8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满14周岁;次女郑XX于2005年4月6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满8周岁;儿子郑XX于2007年3月25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满7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及其次女郑XX、儿子郑XX均属城镇居民户口,其长女郑XX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后随父母在江西省金溪县某某镇某某北路共同居住。原告人郑XX与被告人陈XX于2014年3月30日晚在石狮市XX附近饭馆与他人一起吃饭至次日凌晨2时许,期间二人均有喝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XX陈述,证实2014年3月30日21时许,我和陈XX等人在宝盖科技园旭日烧烤店吃饭、喝酒。到了次日凌晨2时许,陈XX把摩托车开到路边,我们劝他不要开车,他没听,还叫我上车,我就上车坐在摩托车后座准备和他一起回厂里休息。陈XX骑着摩托车载我沿着石祥路开,在路上还差点撞上一辆货柜车,我叫他开慢点,他没听,车开得很快。超过货柜车行驶一段距离,我发现前面红绿灯下有两辆车停着,摩托车和冰前面小车的距离可能就几米远,我叫陈XX开慢点,当时他可能吹了风酒精发作,没听到我的话,摩托车就朝前面一辆小车的尾部撞了上去,然后我和陈XX被送到医院治疗。当天我喝了两、三瓶500ml瓶装青岛啤酒,陈XX大约喝了有七八瓶青岛啤酒。


2、被害人林X甲陈述,证实2014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我驾驶闽CXXX小汽车经过石祥线古山灯控路口遇红灯停车等候,绿灯刚亮我准备开车走时听到后面“碰”的一声,我下车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地和两个人受伤躺在地上,我车尾部也凹进去一大块,然后我就打120和122报警。发生事故前我驾驶的车辆停在古山灯控路口,红灯亮时大约十三、四秒左右。


3、证人林X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我搭乘林X甲驾驶的小汽车经过石祥线古山灯控路口,红灯亮着,林X甲把车停了下来,绿灯亮准备走时,听到后面“碰”地一声。我们下车后发现两个人受伤躺在地上和一辆摩托车倒地,林X甲就打电话报警。


4、证人樊XX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20时许,我和陈XX等人到工厂附近饭馆喝酒,到了次日凌晨2时许,陈XX把摩托车开到路边,叫郑XX上车,我和郑XX叫他不要开,他没有听。之后郑XX就坐上车,陈XX驾驶着摩托车载着郑XX离开。


5、证人蔡X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20时许,我和陈XX、郑XX、樊XX等人在工厂附近饭馆一起喝酒,一直喝到次日凌晨2时许。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31日2时40分至2时55分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7、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郑XX因交通事故致脊髓损伤,经治后遗留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8、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意见书,证实陈X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2.3mg/100ml,林X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9、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痕迹检验及比对结果确认:闽C-1GN94二轮摩托车前部与闽C-785T8小型轿车后部发生碰撞。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XX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段时,没有注意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临危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本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X甲、郑XX无责任。


11、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31日3时49分在华侨医院对林X甲、陈XX抽取血样。


12、泉州市第一医院、大田县中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实陈XX经诊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前纵隔血肿、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肋骨骨折、肺部感染等;郑XX于2014年3月31日入院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四肢瘫、双上肺结核。


1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实闽CXXX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陈XX,陈XX持有机动车驾驶证E证;闽C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林X甲,林X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E证;


14、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陈XX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过程。


15、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X的身份、前科情况。


16、被告人陈XX的供述。


17、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及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的身份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还证实其与其妻陈X甲婚后生育长女郑XX、次女郑XX、儿子郑XX,郑XX出生后随父母共同居住。


18、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人受伤后就医地点、入院、出院时间、伤情诊断结果及治疗情况等。


19、医疗收据票据,证实原告人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89818.89元及车费1000元。


20、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经鉴定,郑XX颈髓损伤构二级伤残;伤后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50天、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后续颈椎钢板取出所需用为8000元,还证实郑XX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


21、南昌XX公司及XXX旗舰店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告人郑XX支出轮椅费800元、护理床费用236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因其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二级伤残,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陈XX的犯罪行为,致郑XX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陈XX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医疗费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提供的相应医疗费用发票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计算,共计人民币89818.89元;对于其余医疗费768.3元,因其未能提供正式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部份医疗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福建省XX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人民币49328元计算,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共计误工180天,误工费为人民币(49328元÷365天)×180天=24326.14元,但其请求赔偿误工费23940元,可按其诉讼请求予以确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可参照福建省XX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人民币49328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经鉴定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可按20年予以确定,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即护理费为人民币49328元/年×20年=986560元,但其请求赔偿护理费809680元,可按其诉讼请求予以确定。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仅提供了南昌急救中心出具的车费票据一张1000元,对其余交通费4400元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其为治疗伤情前往福建漳州及江西南昌等地,确实支出了该项费用,可酌情判赔,故交通费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按住院共54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0元/天×54天=1080元;营养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的伤情参照其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可按其诉讼请求予以确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赔偿比例确定为90%,参照福建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30816.4元/年,按二十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30816.4元/年×20年×90%=55469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确实支出了鉴定费用并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故鉴定费确定为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全额予以计付,被扶养人郑XX、郑XX、郑XX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即分别按4年、10年、11年计算,按照2013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092.7元/年,并结合其扶养人情况,被扶养人郑XX、郑XX、郑XX的生活费为人民币20092.7元/年×4年÷2+20092.7元/年×10年÷2+20092.7元/年×11年÷2=251158.7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有数个被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年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应不超过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郑XX、郑XX、郑XX的生活费确定为人民币20092.7元/年×10年+20092.7元/年×1年÷2=210973.35元,但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07959.445元,可按其诉讼请求予以确定为人民币207959.45元。后续颈椎钢板取出费用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其提供鉴定意见证实后续颈椎钢板所需费用为8000元,故后续颈椎钢板取出费用确定为8000元。根据原告人郑XX的伤情,轮椅及护理床为其所必需的残疾辅助器具,且原告人提供了相应的正式发票证实其已实际支出了该二项费用分别为800元、2360元,故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为3160元。对于助行器费用的支出,原告人仅提供药店的销售单据,未能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因被告人陈XX的犯罪行为而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XX.54元。


被告人陈XX提供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院记录为据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对治疗存在过错并导致病情扩大,但该两份出院记录所载内容不足以证实郑XX在其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因而导致病情扩大,且被告人陈XX未能提供证据对病情扩大的范围加以证明,故对被告人陈XX提出郑XX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明知被告人陈XX酒后驾车仍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确定由被告人陈XX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因此,被告人陈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XX.54元×90%=XXX.19元,扣除被告人陈XX家属已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XX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XX.19元。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陈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颈椎钢板取出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五十三万四千六百元一角九分。(上述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少如


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


代理审判员  许XX



书 记 员  蔡XX


录入员邱XX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 2015-04-10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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