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文盲,农民,住抚州市临川区高坪XX。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海林,江西XX律师。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14日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胡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XX携带一把尖刀来到抚州市临川区高坪XX老虎坑山上务农,发现罗XX使用一把砍柴刀正在砍伐山上的柴木。两人因砍伐柴木之事发生争吵,王XX持柴刀、尖刀朝被害人罗XX头部等部位连续砍杀,将罗XX砍倒在地后逃离现场。当日18时许,罗XX在老虎坑山被人发现已死亡。经法医鉴定,罗XX系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击头面部、颈部及双上肢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XX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因琐事与被害人罗XX发生纠纷,使用柴刀、尖刀多次砍击被害人罗XX头部等部位,致被害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XX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辩称,她没有杀死罗XX的故意。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离开作案现场时不确定罗XX是否死亡,未继续对罗XX进行砍杀,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XX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被告人王XX曾到临川第三医院就诊,说明其精神方面有问题;被告人王XX无前科;被告人王XX没有杀害罗XX的预谋,属激情犯罪。建议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XX携带一把尖刀来到抚州市临川区高坪XX老虎坑山上务农,发现罗XX使用一把砍柴刀正在砍伐山上的木柴。两人因砍柴之事发生争吵,王XX持柴刀、尖刀朝被害人罗XX头部等部位连续砍杀,将罗XX砍倒在地后逃离现场。当日18时许,罗XX在老虎坑山上被人发现已死亡。经法医鉴定,罗XX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击头面部、颈部及双上肢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XX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王XX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罗XX的亲属人民币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1日,甘XX向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报案称,其妻罗XX被杀害。
2、证人甘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上午,他到高坪XX打牌。下午5时许回家,发现老婆罗XX不在家,家里的板车也不见了,他认为罗XX可能上山砍柴了。他骑电动车出去找,邻居都说没有看到罗XX,他叔叔甘XX说他婶婶王XX也一天不见。后听村民说甘XX许在山上看见王XX,还听到树林里有叫声。他叫甘XX带路找到这个地方,发现罗XX侧躺在地上,后腰上、后脑勺部位有几道血迹,都是刀伤,他们就报了案。
3、证人甘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下午6时许,在他家自留山上发现一具女尸,是他侄子甘XX的老婆罗XX。他老婆王XX跟罗XX有矛盾,他家曾经被盗七八千元钱,王XX怀疑是罗XX偷的,两人见面就吵架,王XX对邻居说是罗XX偷了钱。王XX每天都会回家睡觉,但那天晚上没有回来,他怀疑是罗XX到他家自留山上砍柴被王XX发现,由于两人之间有积怨,王XX受刺激后把罗XX杀了。
4、证人甘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他到老虎坑山装稻谷,听到有女人喊救命,他过去看,看见甘XX的老婆“木X”(指王XX)坐在山坡上的一棵松树下,他问王XX坐在这干什么,里面哟哟叫是怎么回事,王XX说没什么事,他朝树林里问了句“谁在里面哟哟叫”,但是树林里没有人回答,于是他又回去装稻谷。当晚6时许,他听村里人说王XX、“金梅”(指罗XX)都不见了,就带两人的家属到上午看见王XX的地方找,结果在距离王XX坐的地方约30米,看见罗XX头朝山顶侧躺在松树林里,旁边流了好多血。
5、证人甘和平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晚上6时许,他父亲甘XX打他电话,说他母亲王XX一天没有回来,后又打电话告诉他王XX杀了他嫂子罗XX。第二天他回到抚州,中午接到舅舅的电话,说在乐安去永丰的抚八线上看到一个女的骑自行车,是王XX。于是他们家人商量,决定做王XX的工作,让王XX投案自首,开始王XX情绪比较激动,后来同意了,于是他们带王XX到公安局投案。王XX性格固执,记恨心强,2013年家里丢了7000元钱,王XX怀疑是罗XX偷的并经常对别人讲。
6、证人甘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下午6时许,他在村里的商店打麻将,听甘XX说老婆不见了,大家都说没看到,甘XX就上山去找。后甘XX也到商店来玩,听说甘XX老婆不见,就说上午10时许在老虎坑山装稻谷,听到有人喊叫,声音比较痛苦,甘XX就去看,看到王XX在山上,王XX叫甘XX不要管闲事。大家一听,感觉事情不妙,十多个村民去老虎坑山找罗XX,路上碰到甘XX回来,叫甘XX带路,分几组寻找罗XX。在半山腰,看到罗XX躺在地上,腰上有两条刀痕,后脑有10多道刀痕。他摸了一下,感觉罗XX的身子冰凉的,他说人被砍死了,甘XX呆住了,缓过神来就打电话报了警并告诉子女,他也打电话向干部周XX汇报。打电话时,他们在离罗XX不远处看到一把柴刀、一只套鞋和一顶草帽,柴刀上有血,他们保护现场等民警过来。
7、证人甘小保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下午5时许,甘XX到他家问是否看见“金梅”(指罗XX),他说没看见,他骑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带甘XX去山上找,没有找到。回来听说甘XX在当天上午十点左右在山上看见“木X”(指王XX),并且在王XX那个方向有喊叫声。他们就叫甘XX带路去找,没过多久,听到甘XX喊板车在这里,又过了一会,听到甘XX喊人在这里。他赶紧往那个方向走,先是看到一辆板车,然后看见罗XX躺在地上,满头都是血,在离罗XX几米远看见一双套鞋和一顶草帽。
8、证人甘孔象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吃完晚饭,他听村民说甘XX的老婆“金梅”(指罗XX)不见了,村民说一起去老虎坑找人。甘XX说当天上午十时许路过老虎坑,看见“木X”(指王XX)坐在路边,还听到林子里有响动。他们叫甘XX带路去找,他看到板车,就叫大家过来,再往里不到10米,就发现罗XX倒在地上,身边流了血,身上有很多伤口,人已经死了。
9、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XX辨认出杀害罗XX的现场位于甘家组老虎坑山上,在王XX指认杀害罗XX的位置约10米远的草丛中发现一把杀猪刀。
10、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临公(刑)勘(2014)第10007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抚州市临川区高坪XX老虎坑松树林,在现场地面提取柴刀一把、尖刀一把、血迹三处、雨鞋一双、草帽一顶、尸体一具。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甘XX辨认出5号刀具就是他家的柴刀。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甘XX辨认出9号刀具就是他家的杀猪刀。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XX辨认出案发当天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和杀害罗XX时所使用的柴刀。
14、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XX身上所穿的紫红色大褂衣、紫色豹纹短袖绒衣、黑色长裤进行实物提取。
15、作案工具杀猪刀、柴刀各一把,经被告人王XX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所用凶器。
16、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抚)物鉴(法)字(2014)第78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死者口腔拭子、阴道拭子镜检未检见精虫;死者左乳房拭子、尸体附近两只套鞋表面的血迹、现场遗留的柴刀刀柄和刀刃上的血迹、柴刀旁树叶上的血迹、柴刀与尸体之间树叶上的血迹、尸体背侧草丛上的树枝上的血迹、死者所穿紫红色大褂衣下摆处血迹、死者所穿花纹长袖绒衣领口处血迹、死者所穿黑色长裤左裤腿膝盖处血迹、现场发现的尖刀刀柄和刀刃上的血迹均支持为死者罗XX所留;被告人王XX所穿黑色长裤左裤腿膝盖处的血迹检出混合基因型,在D8S1179等15个位点包含被告人王XX和死者罗XX的STR分型。
17、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抚)公(刑)鉴(理化)字(2014)16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死者胃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甲胺磷、甲拌磷、1605、敌敌畏、乐果、呋喃丹、甲氰菊酯、氯氰菊酯、XX、舒乐XX、巴比妥、氯氮平、氯丙嗪、异丙嗪及毒鼠强成分。
18、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39号法医病理学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罗XX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他各器官(脑、心、肺、肝、脾、肾等)病理改变系缺血缺氧所致。
19、解剖尸体通知书、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临)公(尸)鉴(剖)字(2014)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尸体检验照片证实,罗XX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击头面部、项部及双上肢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20、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2014)第334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王XX作案时无精神病,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21、调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王XX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罗XX的亲属人民币80000元。
2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XX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投案,并对杀害罗XX一事供认不讳。
23、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出生于1960年4月14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24、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她去自己家田里看看有没有牛吃稻子,带了一把杀猪用的尖刀用来赶牛。经过老虎坑山她家的自留山时听见有人砍柴就过去看,看到甘XX的老婆“金梅”(罗XX)在半山腰砍柴,她说山是她的,叫罗XX不要砍,罗XX说砍点柴不要紧,还说以前借抽水机给她家用,她说是她老公借的不是她借的,罗XX还说帮她家卖肉等等,说她不知好歹,她说她也帮罗XX家做了很多事,两人越说越来气,她左手拿着杀猪刀,右手捡起一根长约1米、小指头粗的柴棍子往罗XX身上乱打,罗XX也拿一根差不多的棍子跟她对打,打了一会儿,她凭借体型优势将罗XX按倒在地,用手掐罗XX的脖子,罗XX喊救命。后她放开罗XX,罗XX一站起来就去拿柴刀,她又把罗XX掐倒在地,又放开,罗XX再次爬起来拿刀,她见罗XX想拼命,心里火了,就捡起刀一直往罗XX身上砍,直到把罗XX砍倒在地,她就下山走了。她从陈家村往崇仁方向走,到崇仁县已是傍晚时分,她在崇仁县城买了辆自行车往永丰方向骑,中途有辆班车把她带到乐安县城,她在班车上睡了一晚。第二天早上骑自行车回永丰,在半路上碰到她弟弟,她弟弟陪着她直到她儿子和公安干警赶来。
她砍罗XX期间,村里的甘XX到山上来,问她做什么,她叫甘XX不要管闲事,甘XX就转身下山去了。
2014年七月初一她二儿子过生日,吃完饭后一些人赌博找她借钱,她拿钱时被罗XX看到。七月初八她发现钱都不见了,她怀疑是罗XX拿了,但没有证据,她一直把这个事记在心里。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因琐事与被害人罗XX发生纠纷,持柴刀、尖刀多次砍击罗XX头部等部位,致罗XX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王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X砍杀被害人罗XX20余刀,且砍杀部位主要集中在头部,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XX虽然曾到临川第三医院就诊,但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2014)第334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XX作案时无精神病,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无前科和激情犯罪不属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王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王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XX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柴刀一把、尖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XX
审 判 员 孙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