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曾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铖珍,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为与被上诉人张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55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一审时诉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承包了房屋西面0.3亩土地,1992年,我将该宗土地出租给黄X办预制场,租用期间,黄X在该宗地上建砖木结构瓦房两间作为工棚使用。在此期间,黄X雇请张XX看守大门。1996年,黄X停办预制场,但张XX一直居住在工棚内,因当时租期未满,不便提出异议。2011年10月,我因建房找到黄X要求解除租赁收回土地,还退还了黄X剩余的租金。当要求张XX拆除工棚房时,张XX称已办理房权证,在向来凤县人民政府和住建局反映而得不到解决后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经鹤峰县人民法院一审和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了张XX的房权证。张XX的房屋不是合法建筑,其行为侵害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要求其自行拆除无果的情况下,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XX拆除建在我承包地上的房屋,停止对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被上诉人张XX一审时辩称:不构成侵权。张XX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应当充分说明;张XX主张的争议地面积为180㎡,而我房屋的面积不足180㎡,二者存在差异;张XX在“诉讼请求”中称是我所建房屋,但在“事实与理由”中称是黄X所建,相互矛盾;房屋建了十多年,我们之前关系很好,只是在2011年张XX翻修房屋因改变大门位置而与张XX发生矛盾,没有张XX要求我退还或拆除房屋之说;张XX诉称我的房屋为不合法建筑,是否合法取决于相关登记,在鹤峰法院判决撤销房权证前是合法的,而且撤销是因为程序违法,故我不构成对张XX的侵权,请求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原审裁定查明:张XX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其房屋西面约0.3亩土地,未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2年,张XX将该土地出租给案外人黄X办预制场。黄X租用该土地的同时,还租用了相邻的原来凤县XX公司土地,并在租用土地上建有砖木结构瓦房两间(工棚房),雇请张XX为其看守预制场大门。1996年黄X停办预制场,将预制场租地手续全部交给原来凤县XX公司。2011年10月,张XX因翻修房屋要求张XX拆除工棚房时发现张XX已就该工棚房申请登记,证号为房权证来翔私字第××号,张XX为此提起行政诉讼,经鹤峰县人民法院一审,以来凤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登记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来翔私字第××号房权证,第三人张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恩施州中级法院维持原判。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XX未承包0.3亩争议土地。
原审裁定认为:张XX主张张XX停止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拆除土地上建筑物,必须拥有争议土地的用益物权。张XX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取得争议土地的用益物权。居委会的证明只能证实两点,一是张XX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承包了该争议土地,二是争议土地是集体土地。张XX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上也未登记争议土地,来凤县翔凤XX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也明确了争议的0.3亩土地未登记在张XX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上,由此可见,张XX未取得争议0.3亩土地的用益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裁定:驳回张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XX负担。
上诉人张XX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本案涉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发包方育红桥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和翔凤镇政府的信访答复意见,均证明我是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签承包合同和上经营权证是因为当时该土地上建有房屋、未种植农作物所致。但土地发包方并未收回对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诉来凤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张XX的《房屋所有权证》,张XX认为我不是该宗土地的承包人为由抗辩,一审、二审均驳回其抗辩理由,并确认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张XX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翔凤镇育红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该地是集体土地,上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该地,不能证明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继续承包该地。上诉人认为其享有该地承包经营权,应提交相关档案资料予以证明。上诉人对《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予以认可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恰能证明该土地在二轮承包时在张XX的总承包面积内核减了,张XX对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此前行政诉讼最多只是认可了张XX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但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宽泛,只要是行政侵权的利害关系人均可起诉。但民事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规定较严格,必须是合法权益的享有者。且行政判决书只是以程序不合法撤销了张XX的《房屋所有权证》,未对房屋所有权及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即提交的涉案土地的流转协议、过路费收据、张XX的城镇土地登记档案,证明该土地已经流转。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XX向本院提交育红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二轮土地延包时,该宗土地上因有临时公棚、未种植农作物而未签订合同及登记确权,但居委会未收回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经审查,上诉人张XX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XX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因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上诉人张XX诉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张XX拆除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应首先证明其享有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或其他合法物权。张XX虽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随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明确了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为签订承包合同,其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我国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陆续届满后,发包方与承包方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第二轮土地承包也得以开展。上诉人张XX未提交其与该宗土地发包方育红桥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未对该宗土地予以登记,张XX未实际取得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依法不予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对诉讼费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清淮
代理审判员 张成军
代理审判员 郑 玥
书 记 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