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周XX与恩施XX公司长途轿车来凤XX公司、恩施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债权债务
彭铖珍律师 在线
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406
    服务人数
  • 15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铖珍,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XX公司长途轿车来凤XX公司。

代表人马XX,公司负责人。

被告恩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湖北XX律师。

第三人田XX,男,原系被告恩施XX公司长途轿车来凤XX公司经理。。

原告周XX诉被告恩施XX公司长途轿车来凤XX公司(以下简称来凤XX公司)、恩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田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铖珍、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XX身患重病无法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及调解,本案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来凤XX公司签订协议,购买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挂靠被告来凤XX公司经营。车辆买回后在办理道路运输证之前,因被告来凤XX公司欠债,车辆被被告来凤XX公司的债权人扣押,原告要求被告来凤XX公司取回车辆给原告经营,被告来凤XX公司原负责人田XX说取车需要40000元,公司经费不足,要求向原告借2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来凤XX公司16000元,可被告来凤XX公司并未取回车辆,原告只好找到扣车人,扣车人表示没现金不放车。2010年11月6日,原告向案外人彭XX借款75000元,将该款借给被告来凤XX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如5个月内未还,彭XX可以扣车自己经营。十个月后,彭XX要求卖车并找来买主,原告无奈卖车,卖车后彭XX拿走了75000元本金及利息6000元,公司欠的钱一直未还。同时,因车被扣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同意补偿12000元租金,出具了欠条,也一直未给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1000元及支付车辆被扣公司愿意补偿的租金12000元。

原告周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0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010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010年11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给彭XX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二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3000元,其中的75000元是用于取回被扣的鄂QXXX号车,12000元的欠条是租金损失。原告给彭XX出具的借条是因为借给被告来凤XX公司的钱是从彭XX那借的。

被告来凤XX公司、XX公司对原告周XX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二被告认为,被告来凤XX公司出具的二张借条一张欠条上面的公章是虚假的,是田XX个人债务。原告出具的借彭XX75000元的借条与本案无关。

被告来凤XX公司、XX公司辩称,没有向原告借钱,系田XX个人债务。

被告来凤XX公司、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来凤XX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司机营收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来源于原告上一年就本案的起诉(后撤诉)。拟证实原告与来凤XX公司购车、卖车的事实经过,来凤XX公司确实收到原告定金100000元,但也给原告交付了车辆。

证据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来凤XX公司变更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XX公司(2004)30号关于恩施XX公司改制后更名为恩施XX公司并启用新印章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彼时还没有被告来凤XX公司的印章。

证据四、XX公司关于XX公司长途轿车来凤XX公司备案启用印章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当时启用公章的印模。

证据五、承包管理合同复印件二份(乙方为马XX,甲方为来凤XX公司)。拟证实该两份合同书上的印章为真实的。

证据六、来凤县公安局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持有的借条上的印章为虚假印章。

证据七、关于田XX所欠债务协调会议纪要、承诺书、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欠邹XX100000元债务应由案外人杨X偿还,其他债务由田XX本人偿还,田XX私刻公章。

证据八、来凤XX公司承包经营者关于当事人田XX从2005年12月1日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投资的说明一份,承包管理合同一份、田XX出具借条一份。拟证实田XX从2005年12月1日起已将来凤XX公司承包给马XX及卿XX经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田XX在此期间没有管理、经营公司,也没有能力投资,故在此期间形成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由其本人偿还。

原告周XX对被告来凤XX公司、XX公司提交的来凤XX公司证据质证如下:

关于证据一,此车发下来什么证都没有,后因来凤XX公司欠他人债务被债权人将车扣押,来凤XX公司为了赎回车辆找原告借75000元。认为证据二、三、四与原告无关。关于证据五、六,时任法定代表人田XX持有的公章原告无法甄别真伪,只能证明二被告管理混乱,不影响原、被告借贷关系的成立。证据七,是被告内部行为。证据八中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情况说明就不是证据,只是一个意见陈述。合同只能说明是内部事务,恰好证明田XX是管理者,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田XX述称,所有债务都是真实的,是其经手借的,有些债务虽是田X出具,但都经其同意,田X是被告来凤XX公司出纳。

第三人田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八中的借条及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他双方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

庭审后本院依法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XX公司的前身恩施XX公司于2004年1月8日下发文件成立恩施XX公司长途轿车来凤XX公司并任命第三人田XX为恩施XX公司长途轿车来凤XX公司经理。2004年6月21日,因企业改制,恩施XX公司变更为恩施XX公司即第二被告XX公司并下文对集团公司及下属分公司启用新名称及新印章作出通知,但并未涉及恩施XX公司长途轿车来凤XX公司。2005年5月27日,被告XX公司下文通知恩施XX公司长途轿车来凤XX公司的全称变更为第一被告恩施XX集团长途轿车来凤XX公司及启用相应的印模。在恩施XX公司于2004年1月8日成立的恩施XX公司长途轿车来凤XX公司之前的2004年1月1日,恩施XX轿车客运分公司就与来凤县XX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后者承包经营恩施XX公司长途轿车来凤XX公司,田XX系来凤县XX公司经理,承包期至2007年1月1日,此后,双方均未提交有关续包合同,但从被告XX集团提交的会议记录上可以证实承包经营合同至2011年6月17日到期,第三人田XX任被告来凤XX公司经理直至2012年4月。2005年11月14日,案外人马XX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经营被告来凤XX公司,承包期自2005年12月至2007年11月30日,2007年11月18日,马XX与卿XX共同承包经营被告来凤XX公司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2009年12月1日,第三人田XX代表被告来凤XX公司与马XX、卿XX再次签订合同,马XX、卿XX承包经营被告来凤XX公司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同时约定双方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尚未到期的合同终止。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来凤XX公司协议,原告购买一辆东风雪铁龙爱丽舍小轿车挂靠后者经营,车提回来后在未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之前,因被告来凤XX公司欠案外人管XX债务,该车辆被其扣押,原告便找被告来凤XX公司要车,因被告来凤XX公司无钱取车便向原告借钱16000元用于取车,但并未取回车辆。2010年11月6日,原告向案外人彭XX借款75000元后将该款又借给被告来凤XX公司才取回被扣押车辆经营了9个月。因原告向案外人彭XX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如未还款案外人彭XX可以扣车自己经营。后被告未给原告还钱致原告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案外人彭XX遂扣押车辆经营10个月后变卖车辆共得款项169000元,扣除75000元本金及利息6000元,被告来凤XX公司收取违约金20000元,剩余68000元归原告所得。因原告购买车辆后因被告来凤XX公司欠债务的原因致使原告车辆被扣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来凤XX公司同意将车辆被扣期间作为租车租金补偿原告12000元,故于2010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12000元租金的欠条。上述债务103000元的欠条均由被告来凤XX公司时任经理田XX出具并加盖公章,但公章非被告XX集团下文使用的公章,二被告认为第三人田XX使用假公章产生的债务不应由被告偿还,应视为其个人债务。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后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述债务是否由二被告承担。因产生债务时,第三人田XX为被告来凤XX公司经理,田X为财务人员,作为原告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甄别公章的真伪,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田X是代表被告来凤XX公司借款。同时被告来凤XX公司是被告XX集团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第三人田XX是被告XX集团任命的经理,故该债务应由被告XX集团承担。至于该债务是否为田XX个人债务及涉及犯罪,被告XX集团可在清偿债务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田XX追偿。二被告关于是第三人田XX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人民币103000元。

二、被告恩施XX公司长途轿车来凤XX公司及第三人田XX不承担偿还债务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恩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向中兴

  • 2014-07
  •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彭铖珍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彭铖珍律师?
5.0分服务:406人执业:15年
彭铖珍律师
14228201****6560 执业认证
  • 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
  • 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246号施州富苑1单元12楼
彭铖珍,男,土家族,于1969年1月出生于来凤县,法律本科文化。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恩施州内唯一工薪制)创所合...
  • 139 8685 6667
  • 13986856667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