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女。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彭铖珍,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XX,男。
原告胡XX诉被告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X、人民陪审员向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铖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米XX。由于两人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加之原告当时是在父母的要求及催促下与被告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一直沉迷于赌博,夫妻双方曾多次打架、扯皮。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两年后因感情不和分开,分别外出打工,各自生活,在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完全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此原告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米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来凤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两本,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三,证人陈X、李XX、吴XX、胡XX书面语言各一份,用以证实因被告经常赌博,致原、被告经常扯皮、打架,并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米XX未到庭应诉、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为通知被告米XX应诉,依职权调查了证人田XX(米XX的母亲)、米X清(米XX的哥哥),主要证实被告米XX现外出务工,无联系方式。
经庭审质证,原告胡XX对证人田XX、米X清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田XX、米X清的证言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证据二来源于相关职能部门,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所有的证人均未按有关规定出庭,也未向法庭说明不能出庭的理由,本院不能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证据三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X与被告米XX于2009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米XX。被告米XX现外出务工,无联系方式。2014年5月9日,原告胡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的依据。原告胡XX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米XX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经合议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米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刘 仲
人民陪审员 向XX
书 记 员 向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