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女,生于1981年11月13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彭铖珍,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生于1979年12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
原告杨X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静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世文、人民陪审员瞿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多次殴打原告。被告的家庭暴力及不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助义务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与心理造成巨大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平分夫妻共同财产,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杨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邓某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来凤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三、小孩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邓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一份答辩材料,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决定,另要求原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
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1日生育女儿。2014年2月21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平分夫妻共同财产,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一份答辩状,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杨X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由被告邓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决定,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由原告偿还。
庭审中,原告杨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邓某抚养,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原告要求享有探视权,另原告自愿偿还共同债务的一半即125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因原告自愿每月支付邓XX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享有探视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自偿还一半,故被告要求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由原告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2500元。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由被告邓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杨X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8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杨X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
四、原告杨X与被告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5000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一半即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至中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静波
人民陪审员 李世文
人民陪审员 瞿XX
书 记 员 谭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