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运付,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铖珍,湖北XX律师。
被告咸丰县XX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杨泗XX。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向运付与被告咸丰县XX公司(以下简称咸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运付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洋、人民陪审员祁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向运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铖珍,咸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运付诉称:2008年3月向运付出资360000元认购两辆咸丰XX公司的公交车,但由于咸丰XX公司还未在工商局注册,由来凤XX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后咸丰XX公司登记成立后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但由于咸丰XX公司出售公交车认购指标过多,导致向运付没有实际认购到公交车指标,后咸丰XX公司给向运付出具了返还360000元购车款的欠条,至今咸丰XX公司只支付了30000元,还有330000元未支付。
请求法院判令咸丰XX公司:一、支付欠款33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咸丰XX公司辩称:向运付陈述的是事实。
向运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息》。拟证明:咸丰XX公司是合法的民事主体。
咸丰XX公司质证:无异议。
2、欠条一份、收据三份、《咸丰XX公司记账单》、《咸丰XX公司债务清单》。
拟证明:咸丰XX公司欠向运付360000元购车款,2010年元月、2011年12月、2012年元月、2013年元月,共付了34000元,其中4000元是支付的利息,还证明向运付起诉债务的来源。
咸丰XX公司质证:真实。
咸丰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向运付提交的证据1、2,咸丰XX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达到向运付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28日、2008年3月17日,向运付分三次向咸丰XX公司交纳了360000元用于经营咸丰XX公司的两辆公交车,由于咸丰XX公司尚未在工商局注册成立,便由来凤XX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咸丰XX公司登记成立后在收据上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由于要求经营咸丰XX公司公交车的人员过多,导致向运付未实际经营到咸丰XX公司的公交车。经协商,咸丰XX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给向运付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向运付购车款(咸丰公交车)贰台车合计币叁拾陆万元整。欠款人:咸丰XX公司”。并加盖了咸丰XX公司的印章。出具欠条后,咸丰XX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给向运付支付欠款本金10000元;于2011年12月24日支付欠款本金20000元;于2012年1月20支付欠款利息2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支付欠款利息2000元。至今,咸丰XX公司尚欠向运付330000元。
本院认为:向运付与咸丰XX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向运付向咸丰XX公司交纳了360000元用于经营咸丰XX公司的两辆公交车,咸丰XX公司实际收取了该360000元并给向运付出具了收据,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咸丰XX公司收取向运付的款项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其所有的两辆公交车交由向运付经营,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由咸丰XX公司给向运付出具退还其交纳的360000元的欠条,双方之间终止了合同关系。出具欠条后,咸丰XX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给向运付支付欠款,经庭审核实,咸丰XX公司已给向运付支付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4000元,对下欠的330000元,咸丰XX公司应当支付。因此,对向运付要求咸丰XX公司支付下欠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咸丰县XX公司支付向运付人民币330000元。
上述咸丰县XX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咸丰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磊
代理审判员 刘洋
人民陪审员 祁斌
书 记 员 汤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