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XX,男。
被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彭铖珍,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铖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13日在百福司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7年8月15日生育儿子向XX,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较少,了解不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大,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彼此无法正常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冷淡。另外,被告做事我行我素,从不与人商量,夫妻间无信任可言,其对家庭事务也漠不关心,毫无责任心。被告对父母无孝敬之心,不尊重父母,这对小孩和长辈影响很大。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向XX由原告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向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原、被告以及子女的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以及子女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位于来凤县翔凤XX的房屋系原告父母向首银和唐XX共同共有。
被告刘XX辩称:原告声称我无理取闹不属实,我们只是在去年经常吵闹,我后来打工挣的钱全部用于了家庭开支和建设。原告声称我不尊重老人不属实,家庭关系的和睦不在于一个人。此外,我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还做过多次人流。总之,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
被告刘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一:被告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XX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原件六份和来凤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注射单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刘XX共做过六次人流。
经庭审质证,被告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原告父母向首银和唐XX。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虽然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向XX与刘XX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8月15日,生育儿子向XX。近年来,向XX与刘XX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2014年8月26日,向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且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应当珍惜。近年来,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向XX请求离婚,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X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支持其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向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费用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向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