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
被告XX凤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铖珍,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彪,XX凤县翔凤XX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诉被告XX凤县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XX凤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铖珍、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原系XX凤县XX公司的股东,2009年5月6日签批将公司的12万元借给被告,月息2分,引起其他股东的不满,被告在付给公司两个半月的利息5千之后,原告自筹资金偿还了公司的12万元,为此公司同意从2009年8月15日起将12万元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原告主张债权(包括司法程序)与公司无关。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0‰支付利息。
原告李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XX凤县三丰农业时代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二、XX凤县XX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XX凤县XX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
证据三、证人田XX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向XX凤县XX公司借款12万元,月息2分属实,XX凤县XX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已履行通知义务。
被告XX凤县XX公司辩称,1、本单位与XX凤县XX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有,也因违法而无效。2、即使本单位与XX凤县XX公司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本单位向其清偿债务,因为本单位没有向其清偿债务的义务。3、即使原告取得了该债权,其主张权利也因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不予保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凤县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及声明复议件共三份,拟证明对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并登报声明。
本院对田XX所作证明进行了核实。
田XX证实,股权转让前,本人通过时任XX凤县XX公司总经理的原告,向该公司借款12万元,月息2分属实,借款后已支付利息5000元,因该公司其他股东对借款有意见,原告自筹资金将公司借给XX凤县XX公司的12万元还了,债权转移后已通知XX凤县XX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未加盖公司的行政公章,不符合公司的常规做法,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二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对被告不生效,被告股权转让时没有涉及该笔借款;认为证据三原告自2012年3月18日后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债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转让方偿还,该约定对债权人无效。被告对本院对田XX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田XX所做证明不真实。
针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XX源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及声明不能对抗债权人,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针对被告对本院对田XX的调查笔录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核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与田X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XX凤县XX公司(简称安捷XX)时任法定代表人田XX经XX凤县XX公司(简称XX公司)时任总经理即原告李XX签批同意,向XX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0‰,即月息两分,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安捷XX与田XX给XX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安捷XX的财务专用章。借条载明:今借到XX凤县XX公司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月息贰分)XX凤XX公司,田XX。李XX在借条左下角位置签批同意借给,李XX署名。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安捷XX只给XX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后利息再未支付。2009年8月15日,XX公司发现李XX将公司资金借给安捷XX后责令李XX先行归还公司资金,李XX自筹资金120000元归还给公司,李XX还款后,将债权已转让情况通知了时任安捷XX的法定代表人田XX,田XX予以认可。2011年1月13日,田XX将安捷XX80%的股权作价XXX元转让给XX凤县城市客运有限公司,同年3月14日,安捷XX因股权转让,法人变更在恩施某报刊登声明。2012年3月29日,田XX将安捷XX余下20%的股权作价800000元转给田XX、田XX(曾名用田XX)、郑XX、田XX。两次股权转让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将向XX公司的借款摆账。
另查明,2012年3月18日,李XX将其在XX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XX公司给李XX出具证明,2009年5月31日安捷XX向XX公司的借款及2009年8月15日后的利息,由李XX向安捷XX收取,与XX公司无关,包括走司法程序。李XX从XX公司退股后,又将此事通知了田XX,田XX未将其在安捷XX的股份已转让的信息告知李XX。
本院认为,XX公司与被告安捷XX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争议焦点是:该借款由谁偿还?原告对该笔借款是否享有债权?XX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否合法?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安捷XX原任法定代表人田XX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归田XX偿还,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其偿还后可依股权转让协议向田XX追偿。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XX公司给被告借款不久,已向原告追回了此笔借款,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先后通知了田XX,田XX对此予以认可,其债权转让有效,原告对该借款享有债权,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并无不当。根据新修改的公司法规定,企业之间借贷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本案借贷合法有效。经审查,2009年5月31日,安捷XX时任法定代表人田XX向XX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0‰,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偿还借款,不受时效限制。XX公司向原告收回借款后,将该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有效。被告提出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不是该借款的债权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凤县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从2009年5月31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随本清(已支付利息5000元应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由被告XX凤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直接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袁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