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X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XX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凤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铖珍、肖X,湖北XX律师。
原告伍X配诉被告XX凤县XX公司(以下简称:乾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谭X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X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乾XX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彭铖珍、肖X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伍X配因重新收集证据,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伍X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伍X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伍X配承担。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