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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XX诉被告XX凤县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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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XX凤县经济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凤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铖珍、肖X,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XX诉被告XX凤县XX公司(以下简称:乾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谭X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乾XX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彭铖珍、肖X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伍XX因重新收集证据,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伍XX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伍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伍XX承担。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谭XX

  • 2015-03
  •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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