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何X诉被告薛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武邹民初字第7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


委托代理人杨XX、杨珑,江苏XX律师。


被告薛X。


被告孙XX。


原告何X诉被告薛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韦XX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的委托代理人杨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X、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0日,被告薛X以家庭生活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薛X出具借条一张。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薛X、孙XX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薛X向原告何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X人民币贰万圆(20000)。”后原告催要无着,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薛X与孙XX于2012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由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X向原告何X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能真实反映双方间借款事实的存在。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薛X、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X、孙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二十内起支付原告何X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该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4XXXX138963,开户银行为江苏XX)。


审判员  韦XX



书记员  蔡XX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9-25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