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

  • 劳动工伤
  • (2014)宁民终字26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伟律师

案件详情



(2014)宁民终字2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柳州北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81年5月1日生。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浦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伟,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与李XX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XX公司发放李XX工资至2013年11月。2014年1月20日李XX因XX公司拖欠其工资,向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XX公司应发李XX工资为25566.6元。2014年1月21日李XX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2月26日以宁高劳人仲案字(2014)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XX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工资25566.6元(应发工资)。二、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李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845.8元(14738.3元×2.5个月)。


原审另查明,李XX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4738.3元。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通知书,李XX提交的工资交易明细、受理通知书、光盘及XX公司与李XX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李XX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因李XX于2014年1月20日向XX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则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日解除。关于仲裁裁决:一、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李XX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工资25566.6元(应发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XX公司支付李XX工资至2013年11月,因其对拖欠李XX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工资25566.6元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则XX公司应支付李XX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工资25566.6元。二、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李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845.8元(14738.3元×2.5个月)。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XX公司对李XX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4738.3元不持异议,则XX公司应支付李XX经济补偿36845.8元(14738.3元×2.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XX公司、李XX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0日解除。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工资25566.6元,经济补偿36845.8元,合计人民币62412.4元。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因为李XX的不诚信行为,XX公司已经于2013年11月停产至今,李XX此后未提供劳动,XX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李XX系主动辞职,不应享受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XX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上诉人XX公司拖欠其工资,其才提出辞职,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XX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支付李XX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以此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XX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1月份已停产,此后李XX未提供劳动,无需发放工资。李XX不予认可其主张,XX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XX公司拖欠李XX的工资,李XX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以此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绪敏


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


代理审判员  鲍蓉蓉



书记员  莫欣欣


  • 2014-07-14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