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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X与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房屋租赁合...

  • 土地房产
  • (2014)宁民终字第7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XX律师。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扬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被上诉人XX扬XX的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原审诉称,2006年底,其向玄武XX酒店交租房定金5000元,并于2007年2月10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由于XX扬XX原因,市场无法形成,所有经营户均无法正常经营。2010年7月6日,双方签订进场经营协议,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7月5日。后XX扬XX未经其同意,将北区215房内属于其的办公、生活用品拿走,并将该房租给他人,拒不返还其5000元定金。现陈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扬XX返还陈X定金5000元,支付该定金同期银行商贷利息每月30元(从2012年9月6日至实际支付日计算),并支付本次诉讼费。


XX扬XX原审辩称,陈X所述定金应为押金,我方认为要求返还押金不能成立,双方在2007年签订协议后我公司就将房屋交付给陈X经营,2010年7月双方又签订进场经营协议书,约定应在该租赁场地内连续经营方能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但从2007年至今陈X没有在此经营,根据协议,陈X有义务向XX扬XX支付租金及返还已领取的3000元优惠奖励,到双方协议终止时陈X实际发生的租金及应当退还的3000元奖励已经远远超过其诉讼请求。综上,望法院依法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陈X向南京玄武XX酒店(系XX扬XX股XX,以下简称玄武XX酒店)租赁XX杨坊130号内房屋从事经营,2005年7月15日,陈X向玄武XX酒店缴纳押金5000元。2006年底,因租赁房屋即将拆迁,陈X搬离租赁场地,除押金外,陈X与玄武XX酒店租赁关系的其他费用全部结清。


陈X于2006年12月26日缴纳5000元定金给玄武XX酒店。2007年2月10日,陈X与XX扬XX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陈X租赁XX扬XX北区215号房屋一间,用于货运信息配载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9日,月租金530元。陈X自愿缴纳定金5000元,享受半年内每月免租金500元的优惠,实交3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全年费用。优惠期满后房租价格与市场同步。租赁协议第六条同时约定:陈X交纳市场押金5000元,交纳定金的客户可将定金转为押金。协议第八条约定:定金在优惠期满后由XX扬XX全部返还陈X。协议还约定陈X的义务包括按月主动交纳租金、保证金(押金)、卫生费。


该租赁协议签订后,陈X在租赁房屋实际经营未超过一个月。此后陈X要求XX扬XX返还押金5000元、定金5000元,XX扬XX未同意。2010年7月6日,陈X和XX扬XX又签订进场经营协议书,约定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租赁房屋地点相同。协议第2条约定:自签约之日起免2年房租,2010年7月6日签订并当日进场经营的,再享受搬迁奖励3000元;第3条约定:2010年7月5日之前已付的定金、押金仍然有效,协议签订前产生的租赁费用全部减免;第四条约定,如果陈X在签订本协议后合同期间内未在XX扬XX物流园持续经营的,连续停止经营10日或累计15日的(是否持续经营以业主委员会的认定为准),XX扬XX有权追回2、3条的款项。第5条约定,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以XX扬XX此后通知为准。


进场经营协议签订后,陈X在租赁房处经营了15天,并领取了搬迁奖励3000元,后未再经营,但仍有物品存放在租赁房屋内。双方未签订正式协议。协议期满后,XX扬XX收回了出租房屋。整个租赁期间,XX扬XX未收取陈X租金。


陈X于2012年9月6日就2005年交纳的押金、2006年交纳的定金在原审法院起诉XX扬XX,后撤诉。陈X又于2013年单就押金返还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玄武XX酒店,该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玄锁民初字第154号判决,判令玄武XX酒店返还押金并支付利息。陈X后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XX,陈X陈述其在租赁房屋处未实际经营的原因在于当地市场未形成,自己付定金是为了保证到新场地签订经营合同。没有其他目的。


XX扬XX在第一次庭审XX陈述:定金是玄武XX酒店代我单位收取的,相关权利义务由我方承担。定金在签订合同后自动转化为押金。XX扬XX在第二次庭审XX陈述:陈X和XX扬XX于2007年2月10日签订的合同标的额应为530元/月×24月=12720元,陈X所交5000元XX,定金部分为2544元(即12720元×20%),超出部分应与3000元搬迁奖励、2007年2月合同下免除的租金相抵销。抵销后超出本案XX5000元的债权,不再另案主张。


XX扬XX另提交收据、领款凭证等财务资料原件,证明其2007年5月28日收取案外人丁XX定金5000元,2007年9月18日退还其定金1045元,差额系收取丁XX的租赁费用及违约金。陈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其证明力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XX扬XX和陈X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进场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因遵照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扬XX是否能对陈X主张适用定金罚则。


由于陈X缴纳5000元定金在租赁合同之前,故应视为订约定金,合同签订后本应返还陈X。但陈X和XX扬XX在2007年2月的租赁协议XX又写明:陈X自愿交纳定金5000元,享受租金上的优惠;定金在优惠期满后返回陈X。由于此时租赁合同已签订,此前交纳的定金目的已达到,故租赁协议XX5000元定金现作为陈X享受半年租金优惠的条件而存在,同时担保陈X履行债务,担保期限为半年。根据协议约定,陈X应在协议签订日一次性预付全年费用,总额为3360元,即:优惠期内30元×6个月+优惠期外530元×6个月。该款项为陈X在担保期内应履行的合同标的额,法律支持的定金不应高于其XX的20%,即672元。由于陈X未履行上述债务,故XX扬XX有权适用定金罚则。


因陈X和XX扬XX在2010年进场经营协议XX约定:此前已付的定金仍然有效。故陈X先前交纳的5000元在该协议XX继续作为定金存在。但是,进场经营协议并未明确租金数额,XX扬XX也未能证明合同期间的租金市场价格,合同标的额无法确定,XX扬XX在该协议XX不能主张适用定金罚则。


由于陈X在进场经营协议XX违约(只经营了15天),XX扬XX有权追回承诺的优惠,对2007年租赁协议XX的定金672元不予返还。对于5000元定金XX超出672元的部分,XX扬XX应返还陈X,但可要求将已给付的3000元奖励金与之抵销。XX扬XX另要求将2007年租赁协议下免除的租金一并抵销,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协议确定了预付一年租金的数额,但是又约定优惠期满后房租价格与市场同步,预付款不等于应付款,只能将能确定的应付租金抵销。本案XXXX扬XX仅提交一名案外人交纳租金的证据,没有租赁合同印证,与陈X所租房屋不具有可比性,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实优惠期满后的房租价格。据此,能确定的应付租金只有优惠期内的180元。综上,本院认为XX扬XX应返还陈X的定金总额为1148元(即5000元-672元-3000元-180元)。XX扬XX还应支付该款项利息,按照XX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6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陈X1148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照XX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6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X自行负担19元,由XX扬XX负担6元(此款陈X已垫付,由XX扬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陈X)。


陈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2010年进场经营协议书XX约定的相关连续经营内容,认定上诉人违约,适用定金罚则,并且扣除所谓3000元奖金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进场经营协议书XX专门约定,是否连续经营,依物流园业务委员会认定为准。如果被上诉人要依法追究上诉人的违约事实,应该根据进场经营协议书XX的约定,对物流园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认定进行举证证明。而且,被上诉人物流园内近千户经营户均没有连续经营。上诉人租期届满时,有权退出,且进场协议书XX没有约定期满不续租的责任,故,上诉人有权追讨涉案定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XX扬XX辩称,XX扬XX给付经营户3000元的奖励是有条件的,即需要在物流园内连续经营。上诉人认为是否连续经营应当以物流园业主委员会来认定,但在之前的庭审XX,上诉人已经对其未连续经营作出了自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认可。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X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在XX扬XX的物流园XX持续经营,XX扬XX能否以陈X未持续经营为由要求其返还3000元奖励,并主张将该笔奖励与XX扬XX应返还的定金相抵销。


本院认为,陈X与XX扬XX之间签订的进场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如果陈X在约定的合同期间内未在XX扬XX的物流园区持续经营的,连续停止经营达10日或累计停止经营达15日的(是否持续经营以物流园业主委员会的认定为准),XX扬XX有权追回给陈X的3000元奖励。陈X上诉主张XX扬XX应按协议约定提供业主委员会的认定证明其是否连续经营。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XX,陈X已经确认自己曾领取3000元奖励,经营了15天后就没有再继续经营。二审庭审XX,陈X亦承认自从与XX扬XX签订进场经营协议书后,只在XX扬XX的物流园区实际经营不到一个月。陈X已对其未持续经营的事实已经做出了自认,因此对于陈X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因此,原审法院将陈X应返还给XX扬XX的3000元奖励与XX扬XX应返还陈X的定金相抵销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XX


审判员  曹艳


审判员  夏XX



书记员  林XX


  • 2014-04-11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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