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蓝XX,男,汉族,自由职业,1962年6月17日生(身份证号:),住。
委托代理人郑XX,江苏XX律师。
被告闫XX,男,汉族,自由职业,1974年6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XX律师。
原告蓝XX与被告闫XX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闫XX的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XX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业务往来,随着业务增多,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提出拖延付款,原告有时答应被告要求。2010年12月9日,原告送了一批价值50000元的玻璃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表示过几天就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2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闫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0年被告曾欠原告50000元玻璃款,被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但在2012年1月4日,原告已从被告处将此批50000元玻璃中价值35391元的部分取回,被告闫XX的妻子许X重新打了一张金额为14600元的欠条,现原告拿着两张欠条分别向闫XX、许X重复索要欠款不合情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蓝XX系原广德县广艺玻璃服务部业主,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闫XX供应各种玻璃。2010年12月原告供应一批玻璃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广艺玻璃款伍万元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工商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闫XX收取原告玻璃后出具欠条,现原告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支付玻璃款及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已取回价值35391元玻璃的辩解,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XXXX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XX
书记员 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