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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与被告南京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3)栖民初字第13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七乡河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XX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东扬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东扬XX的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06年底,原告向玄武XX酒店交租房定金5000元,并于2007年2月10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由于被告原因,市场无法形成,所有经营户均无法正常经营。2010年7月6日,双方签订进场经营协议,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7月5日。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北区215房内原告的办公、生活用品拿走,并将该房租给他人,拒不返还原告的5000元定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东扬XX返还原告定金5000元,支付该定金同期银行商贷利息每月30元(从2012年9月6日至实际支付日计算),支付本次诉讼费。


被告东扬XX辩称,原告所述定金应为押金,我方认为要求返还押金不能成立,双方在2007年签订协议后被告就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经营,2010年7月双方又签订进场经营协议书,约定时间从应在该租赁场地内连续经营方能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但从2007年至今原告没有在此经营,根据协议,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已领取的3000元优惠奖励,到双方协议终止时原告实际发生的租金及应当退还的3000元奖励已经远远超出其诉讼请求。综上,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2、(2013)玄锁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3、租赁协议、进场经营协议;4、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栖龙民初字第487号案件开庭笔录;2、房屋产权证;3、退定金的财务资料(收据、领条、交费清单、支票、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陈X向南京玄武XX酒店(系被告东扬XX股东,以下简称玄武XX酒店)租赁XX坊130号内房屋从事经营,2005年7月15日,原告陈X向玄武XX酒店交纳押金5000元。2006年底,因租赁房屋即将拆迁,原告搬离租赁场地,除押金外,原告与玄武XX酒店租赁关系的其他费用全部结清。


原告于2006年12月26日交纳5000元定金给玄武XX酒店。200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扬XX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北区215号房屋一间,用于货运信息配载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9日,月租金530元。原告自愿交纳定金5000元,享受半年内每月免租金500元的优惠,实交3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全年费用。优惠期满后房租价格与市场同步。租赁协议第六条同时约定:原告交纳市场押金5000元,交纳定金的客户可将定金转为押金。协议第八条约定:定金在优惠期满后由被告全部返还原告。协议还约定原告的义务包括按月主动交纳租金、保证金(押金)、卫生费。


该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租赁房屋实际经营未超过一个月。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定金5000元,被告未同意。2010年7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进场经营协议书,约定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租赁房屋地点相同。协议第2条约定:自签约之日起免2年房租,2010年7月6日签订协议并当日进场经营的,再享受搬迁奖励3000元;第3条约定:2010年7月5日之前已付的定金、押金仍然有效,协议签订前产生的租赁费用全部减免;第4条约定,如果原告在签订本协议后合同期间内未在被告物流园区持续经营的,连续停止经营10日或累计15日的(是否持续经营以业主委员会的认定为准),被告有权追回2、3条的款项。第5条约定,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以被告此后通知为准。


进场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租赁房处经营了15天,并领取了搬迁奖励3000元,后未再经营,但仍有物品存放在租赁房屋内。双方未签订正式协议。协议期满后,被告收回了出租房屋。整个租赁期间,被告未收取原告租金。


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就2005年交纳的押金、2006年交纳的定金在本院起诉东扬XX,后撤诉。原告又于2013年单就押金返还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玄武XX酒店,该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玄锁民初字第154号判决,判令玄武XX酒店返还押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后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在租赁房屋处未实际经营原因在于当地市场未形成,自己付定金是为了保证到新场地签订经营合同,没有其他目的。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定金是玄武XX酒店代我单位收取的,相关权利义务由我方承担。定金在签订合同后自动转化为押金。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原被告2007年2月10日签订的合同标的额应为530元/月×24月=12720元,原告所交5000元中,定金部分为2544元(即12720元×20%),超出部分应与3000元搬迁奖励、2007年2月合同下免除的租金相抵销。抵销后超出本案中5000元的债权,不再另案主张。


被告另提交收据、领款凭证等财务资料原件,证明其2007年5月28日收取案外人丁XX定金5000元,2007年9月18日退还其定金1045元,差额系收取丁XX的租赁费用及违约金。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其证明力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3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进场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能对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


由于原告交纳5000元定金在签租赁合同之前,故应视为订约定金,合同签订后本应返还原告。但原被告在2007年2月的租赁协议中又写明:原告自愿交纳定金5000元,享受租金上的优惠;定金在优惠期满后返回原告。由于此时租赁合同已签订,此前交纳的定金目的已达到,故租赁协议中5000元定金现作为原告享受半年租金优惠的条件而存在,同时担保原告履行债务,担保期限为半年。根协议约定,原告应在协议签订日一次性预付全年费用,总额为3360元,即:优惠期内30元×6个月+优惠期外530元×6个月。该款项为原告在担保期内应履行的合同标的额,法律支持的定金不应高于其中的20%,即672元。由于原告未履行上述债务,故被告有权适用定金罚则。


因原被告在2010年进场经营协议中约定:此前已付的定金仍然有效,故原告先前交纳的5000元在该协议中继续作为定金存在。但是,进场经营协并未明确租金数额,被告也未能证明合同期间的租金市场价格,合同标的额无法确定,被告在该协议中不能主张适用定金罚则。


由于原告在进场经营协议中违约(只经营了15天),被告有权追回承诺的优惠,对2007年租赁协议中的定金672元不予返还。对于5000元定金中超出672元的部分,被告应返还原告,但可要求将已给付的3000元奖励金与之抵销。被告另要求将2007年租赁协议下免除的租金一并抵销,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协议确定了预付一年租金的数额,但是又约定优惠期满后房租价格与市场同步,预付款不等于应付款,只能将能确定的应付租金抵销。本案中被告仅提交一名案外人交纳租金的证据,没有租赁合同印证,与原告所租房屋不具有可比性,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实优惠期满后的房租价格。据此,能确定的应付租金只有优惠期内的18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定金总额为1148元(即5000元-672元-3000元-180元)。被告还应支付该款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6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X1148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6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9元,由被告负担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涛辰



书 记 员  张XX


  • 2013-12-21
  •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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