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胡XX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浦民初字第7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X,男,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鼓楼XX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祁XX。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男,1986年8月14日,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住所地在本市正洪街18号东XX。


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徐XX,江苏XX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鼓楼XX公司、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鼓楼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平安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3年1月20日,李XX驾驶苏A×××××号车逆向行驶,与邵X驾驶的苏A×××××号车相撞,造成苏A×××××号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平安XX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现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7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6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4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鼓楼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垫付15198.25元。


被告平安XX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本起事故有多名伤者,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李XX驾驶苏A×××××号车行驶至本区津XX时,在右转弯过程中,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邵X驾驶的苏A×××××号大客车相碰,造成苏A×××××号大客车上的胡XX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4日,共计15天。2013年12月24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胡XX眼底视网膜劈裂主要系自身疾病因素,但不能完全排除2013年1月20日车祸外伤对其发生的影响,建议本次车祸外伤为次要因果关系。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胡XX左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事发后,被告鼓楼XX公司垫付15198.25元。原告胡XX系南京XX公司员工,事发后工资被扣发150元,奖金被扣发8485.02元(2012年绩效奖为14615.42元,2013年绩效奖发放6130.4元,被扣减8485.02元)。


另查明,肇事车苏A×××××号车的所有权人系南京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李XX是单位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活动。


2012年11月27日,南京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改制成为南京XX公司。肇事车在被告平安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122.25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108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2元/天×60天=72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月×4月=40000元,被告有异议,经本院调查,原告受伤后工资被扣发150元,奖金被扣发8485.02元,合计8635.0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8635.02元。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的40%即26030.4元,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本起事故存在次要因果关系,故对此项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以上经济损失合计57290.6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XX与被告鼓楼XX公司系雇佣关系,事发时正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鼓楼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在被告平安XX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XX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鼓楼XX公司予以赔偿。本起事故有多名伤者,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本院决定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中的2000元预留给其他伤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鼓楼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025.25元中的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3265.42元。上述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即14025.25元-8000元=6025.25元,由被告鼓楼XX公司赔偿。因被告鼓楼XX公司在被告平安XX投保了1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XX在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6025.25元。因被告鼓楼XX公司已垫付15198.25元,原告胡XX应返还被告鼓楼XX公司15198.25元。被告平安XX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X人民币51265.42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鼓楼XX公司15198.25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鼓楼XX公司,保险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36067.17元)。


二、被告平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X人民币6025.25元。


三、驳回原告胡XX要求被告鼓楼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元,鉴定费4480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鼓楼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维


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


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



书 记 员  屈XX


  • 2014-10-30
  •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