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李XX诉被告XX公司、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2)江宁江民初字3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伟律师

案件详情



(2012)江宁XX民初字386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76年5月3日生,瓦工。


委托代理人王XX、魏伟,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下称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XXXX9313-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万安东XX。


法定代表人朱XX,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X,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下称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XXXX4628-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XX。


法定代表人凌X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江苏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XX公司、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魏伟、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8年10月15日,其与XX公司签订《内部分包协议》,约定由其承建XX公司车间一及办公楼工程。其按约完工后,工程款尚未结清。现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7687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8073元自2010年7月25日起、38800元自2010年7月15日起、10000元自2011年5月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被告XX公司辩称,李XX提供的两份证明内容矛盾,且其主张的工程款已付清,利息计算也没有依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与李XX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孔XX代表XX公司(甲方)与李XX(乙方)签订《内部分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XX公司工程中车间一幢、办公楼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建筑面积车间一11117平方米,办公楼4303平方米;合同价款办公楼每平方米56元,室内地坪、室内地面瓷砖贴面每平方米18元另算,车间一幢每平方米35元,外墙瓷砖每平方米18元另算;甲方驻工地代表为贺荣红、孔XX;工程款按现场实际进度支付,以竣工完成建筑面积乘以双方认可每平方米价格为总价,扣除平时支出工程款,余款年底结算。合同签订后,李XX进场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XX公司已投入使用。2010年7月15日,孔XX出具证明,载明李XX分包工程车间一地坪未浇捣暂扣77000元,按市场人工价格及现场浇捣面积已完成量为10800平方米×4元/平方米=43200元,总工程量扣除工作量共计82000元-43200元=38800元。同年7月25日,孔XX出具证明,载明李XX分包工程车间一、办公楼已完工程量375273元,已付350000元,尚欠25273元,另有扣除工作量57800元,应付款为25273元+57800元=83073元。2011年1月31日,贺XX向李XX出具欠条,载明欠款10000元,5月份付清。审理中,李XX自愿撤回要求XX公司、XX公司清偿2010年7月15日结算款38800元和2011年1月31日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内部分包协议(合同)》、两份证明、欠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因李XX无建筑施工资质,该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属无效。李XX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由XX公司实际使用,故李XX请求按照双方的结算来主张未付的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XX公司在承建XX公司发包的工程后,内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XX施工,所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应由XX公司负责清偿。XX公司在结算时承诺工程价款于2010年底付清,故李XX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标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告李XX主张被告XX公司对所欠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债务具备完全的清偿能力,李XX的债权得以保障,故对原告李XX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XX在审理期间自愿撤回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价款38800元和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XX工程款28073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03340105XXXX1276)


审判长  韩丹


人民陪审员  王乔明


人民陪审员  朱XX



书记员  戴XX


  • 2013-01-21
  •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