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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六少民初字第1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沈X,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沈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履行夫妻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也没有再继续生活下去的意义,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很好,没有离婚的必要。原告所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彼此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现在想要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经给予被告65000元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在深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经济、夫妻生活等问题发生争执,加之原告回本地生活后,与被告父母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双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由于性格和个人习惯的固有差异,不免产生摩擦和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消除矛盾,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沈X与被告刘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1XXXX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黄 苏



书 记 员 郜春琳


  • 2013-11-25
  •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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