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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姚XX等与中国XX公司、谢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32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孔令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姚XX。


原告姚XX。


原告姚XX。


原告姚XX。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


被告谢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马X。


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XX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X、姚XX、姚XX、姚XX诉被告谢X、南通市XX、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南通市XX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市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5月27日,本院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X、被告平安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姚XX、姚XX、姚XX共同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谢X驾驶登记在南通市XX名下的苏F9XXXX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层林路西XX处撞击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姚XX,造成姚XX送至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谢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XX不负事故责任。现四原告作为姚XX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9,26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元、遗体火化费2,996元、死亡赔偿金219,255元、丧葬费30,21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000元。苏F9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谢X赔偿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


2、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处方笺、外购药发票1组;


3、户口簿1份;


4、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


5、律师费发票1份。


审理中,原告放弃遗体火化费2,996元的诉讼请求,增加鉴定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作为证据。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苏F9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投保于该公司。根据验伤通知单,事发当天姚XX胸廓正常、未见肋骨骨折;根据出院小结显示,姚XX系高血压、心律失常等,均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姚XX的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死亡结果也与交通事故无关,故仅认可与事发外伤相关的医疗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以及车损费,其余均不予认可。


被告谢X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事发当天,其将姚XX送至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并未造成严重损伤,后应姚XX的要求,其再次带姚XX至医院检查,结果显示也不严重。根据死亡证明,姚XX死亡的主要原因为肺癌,与交通事故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另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0.52元,并提交病历、CT、医疗费发票作为证据。


原告对被告谢X垫付医疗费970.52元无异议,但坚持认为交通事故与姚XX死亡有因果关系。被告平安XX公司对被告谢X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


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姚XX交通事故致伤与其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姚XX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三期”分别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姚XX交通事故致伤与其死亡的因果关系”的申请经审核后认为:根据现有材料,难以出具明确鉴定意见,故本案不予受理。2015年4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XX头部、胸部等交通伤,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30日,护理90-120日。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四原告均为姚XX的子女,姚XX的父母、配偶均早于姚XX死亡。2013年10月22日17时05分,被告谢X驾驶苏F9XXXX车辆由东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层林路西XX处,适逢姚XX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姚XX受伤,电动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2013年10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XX无事故责任。姚XX受伤后,先后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6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XX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11月28日起,姚XX先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XX、上海市浦东医院、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住院治疗,并在上海西郊骨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进行过门诊治疗。2014年3月27日,姚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期间死亡,死亡诊断为:1.肺癌;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房颤动、心功能Ⅱ级;3.高血压病Ⅱ级,极高危组;4.脑梗塞后遗症。


另查明,苏F9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投保于被告平安XX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0.5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姚XX、姚XX、姚XX、姚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姚XX、姚XX、姚XX、姚XX、被告谢X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姚XX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二是姚XX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系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


针对争议焦点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核后认为,根据现有材料,难以出具明确鉴定意见。姚XX交通事故事发当天的病历也显示姚XX只是多处软组织挫伤、胸廓正常、未见肋骨骨折。而2013年11月28日(第一次住院)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XX的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心律失常,房颤;颈椎病等。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死亡诊断为:1.肺癌;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房颤动、心功能Ⅱ级;3.高血压病Ⅱ级,极高危组;4.脑梗塞后遗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主要死亡原因也是肺癌。原告虽坚持认为姚XX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在原告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姚XX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事实上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生活常理,结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姚XX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先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XX、上海市浦东医院就姚XX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受伤有无关系进行咨询并形成了相关笔录。两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查看相关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的基础上均认为姚XX在住院期间的诊疗过程与姚XX的外伤无直接关系。原被告双方对相关笔录进行质证后均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姚XX2013年11月28日起住院、门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非治疗交通事故外伤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谢X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姚XX发生碰撞,致姚XX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谢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XX无事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已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谢X对姚XX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苏F9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平安XX公司,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X赔偿原告。


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事发后被告谢X为姚XX两次门诊垫付医疗费970.52元,由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佐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元,姚XX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且两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3、死亡赔偿金219,255元、丧葬费30,216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姚XX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且两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均不予确认。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车损费,原告车辆损坏已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本院酌定车损费为5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姚XX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两被告均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8、鉴定费900元,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费系商业险明确排除的项目,故鉴定费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9、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护理姚XX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本院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为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结合姚XX交通事故伤需护理90-12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120日计算,酌定护理费为6,000元。10、营养费,本院根据姚XX的交通事故伤情,酌情按30元/天计算,结合姚XX需营养3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900元。11、律师费,根据本案合理损失及上海市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律师费为1,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1,370.52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970.52元(医疗费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970.52元、营养费9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5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400元,其中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谢X赔偿原告,扣除被告谢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70.52元,被告谢X实际应赔偿原告52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XX、姚XX、姚XX、姚XX8,970.5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XX、姚XX、姚XX、姚XX900元;


三、被告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姚XX、姚XX、姚XX529.48元;


四、驳回原告姚XX、姚XX、姚XX、姚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462元,由原告姚XX、姚XX、姚XX、姚XX共同负担3,432元,被告谢X负担30元。被告谢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XX



书记员  张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6-10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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