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XXX),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XX。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XXX不良资产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未来,XXX漫水信用社职工。
被告田XX,男。
被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铖珍,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X,湖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诉被告田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X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XXX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XXX负担。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向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