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XX、陆鑫(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
被告滨州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曙光(特别授权),山东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滨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虞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