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XX,女,1966年0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XX,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贾XX,河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任XX因与被申请人杨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任XX申请再审称:1、任XX只是居间介绍人,没有过错。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的20万元债权是杨XX与XX公司基于高息存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任XX毫无关系。2、原审认定债务转移不成立。任XX和XX公司未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目前XX公司账目上记载仍欠杨XX的存款;任XX、杨XX及XX公司没有达成债务转移的行为和合意。3、因王XX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4、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主审法官与本案证人王XX系同村街坊,应予回避;原审利息超诉讼请求判决。综上,请求依法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杨XX答辩称:1、杨XX与XX公司合同期满,任XX收回杨XX与XX公司的借款保证协议及出具的保函、收据、还款计划书等凭证,杨XX与XX公司的合同关系消灭。任XX向杨XX出具欠条时,XX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任XX,杨XX与任XX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任XX按约定向杨XX支付利息数月,以实际行为证实了债务转移的实际发生。2、一审程序合法,任XX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承办法官与本案证人王XX是同村近族。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XX与XX公司的协议到期后,任XX向杨XX出具借条并收回杨XX与XX公司的借款保证协议及XX公司出具的保函、收据、还款计划书等凭证,任XX向杨XX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任XX向杨XX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任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一审承办法官应当回避。关于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二审判决已对该问题予以纠正。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任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任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培勋
代理审判员 任艳彩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