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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办事处与孔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日民一终字第3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名成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XX,男。


委托代理人王名成,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XX,住所地日照XX务公司院内侯工楼四楼。


诉讼代表人高X,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XX,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孔XX因与被上诉人山东XX(以下简称“XXX物装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孔XX到XXX物装卸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7月22日下午,孔XX在XXX物装卸公司工作中受伤,2013年11月13日,经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16日,经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孔XX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该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现均已生效。2014年9月5日,孔XX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XXX物装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XXX物装卸公司支付孔XX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6968元,该委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95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4年9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XXX物装卸公司支付孔XX停工留薪期工资142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67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98元,XXX物装卸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XXX物装卸公司不支付孔XX工伤待遇共计75904元。


另查明,XXX物装卸公司已为孔XX缴纳工伤保险,孔XX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57.67元。


再查明,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表及活期账户明细,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孔XX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270元、2096元、2926元、3607元、3076元、5566元、2244元、4065元、3913元、1894.45元。根据孔XX提交的活期账户明细,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XXX物装卸公司为孔XX发放工资分别为3678.45元、3021.45元、3757.45元、2542.45元、2821.45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95号裁决书、工资表、活期账户明细、银行卡交易查询、住院病历等


原审认为,2012年10月,孔XX到XXX物装卸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7月22日下午,孔XX在XXX物装卸公司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9月5日,孔XX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XXX物装卸公司虽主张其以孔XX旷工为由在孔XX停工留薪期满后作出了开除决定,双方劳动关系于孔XX停工留薪期满后已解除,但XXX物装卸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孔XX提供了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证明其在受伤休息4个月后又回到XXX物装卸公司工作,根据孔XX提供的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在孔XX停工留薪期满后,XXX物装卸公司自2014年1月份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又为孔XX按月发放了工资,对孔XX提供的该证据,XXX物装卸公司无异议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XXX物装卸公司关于其以孔XX旷工为由已于孔XX停工留薪期满后作出了开除决定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XXX物装卸公司要求不支付孔XX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孔XX为XXX物装卸公司职工,在XXX物装卸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在孔X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XXX物装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孔XX相关工伤待遇。因XXX物装卸公司已为孔XX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孔XX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XXX物装卸公司支付。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孔XX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应为(2096元+2926元+3607元+3076元+5566元+2244元+4065元+3913元)÷8个月=3436.63元,因此,XXX物装卸公司应支付孔XX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个月×3436.63元=1374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6998元÷12个月×12个月=46998元。关于孔XX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XXX物装卸公司已为孔XX缴纳了工伤保险,且本案孔XX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其每月工资数额均不固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孔XX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应由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孔XX关于XXX物装卸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因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XXX物装卸公司与孔XX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5日解除;二、XXX物装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孔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46.5元;三、驳回XXX物装卸公司要求判决不支付孔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X物装卸公司负担。


上诉人孔XX上诉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72元,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参照上诉人的实际工资3436.63元缴纳社会保险,而是以1928.63元为基数参保,导致上诉人少得13672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X物装卸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虽然有瑕疵,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是否依法足额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而该部门并未对此作出处理,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孔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尚 华


审判员 刘玉玉


审判员 高XX



书记员 李XX


  • 2015-06-30
  •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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