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被告肖XX,女,汉族。
被告姜XX,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被告中国XX公司。
原告王X诉被告肖XX、姜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常XX,被告肖XX、姜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4年1月31日12时许,在大广高XX由北向南1807KM处,被告肖XX驾驶京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原告王X驾驶自有的京PXXX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后被告姜XX驾驶京NXXX号小型轿车与停在第一车道的原告王X驾驶的京P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事故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1、在京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京PXXX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中:被告肖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无事故责任;2、在京NXXX号小型轿车与京PXXX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中:被告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京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车辆京N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275元。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XX、姜XX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肖XX向原告已支付拖车费1600元、评估费600元,被告姜XX向原告已支付评估费1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肖XX、姜XX返还。
被告中国XX公司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XX公司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2时30分许,在大广高XX1807KM西半幅处,肖XX驾驶登记在厉才茂名下的京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前方原告王X驾驶自有的京PXXX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前车左后部位,后车车头部位),后被告姜XX驾驶登记在管学军名下的京NXXX号小型轿车又与发生事故后停在第一车道的原告王X驾驶的京P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右后及中间部位),后王XX驾驶豫HXXX号小型轿车又与发生事故后停在第一车道的被告肖XX驾驶的京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车辆尾部),造成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140XXXX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在京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京PXXX号小型轿车事故中:1、肖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X无事故责任。二、在京NXXX号小型轿车与京PXXX号小型轿车事故中:1、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X无事故责任。三、在豫HXXX号小型轿车与京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中:1、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肖XX无事故责任。2014年2月20日,濮阳市XX公司对原告自有的事故车辆京PXXX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右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23520元。被告姜XX支付评估费1000元。2014年2月20日,濮阳市XX公司对原告自有的事故车辆京PXXX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坏程度(左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1755元。被告肖XX支付评估费6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肖XX为原告垫付车辆施救费160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京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车辆京N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车辆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肖XX与被告姜XX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肖XX与被告姜XX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的部位及损失数额均能够区分清楚,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各自承保的事故车辆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5275元(包括:被告姜XX给原告的车辆造成右侧的损失23520元、被告肖XX给原告的车辆造成左侧的损失11755元)、评估费1600元(包括:被告姜XX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被告肖XX为原告垫付的600元)、车辆施救费1600元,依据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475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3955元(即:车辆损失11755元、评估费600元、车辆施救费1600元),扣除被告肖XX为原告垫付的22000元后,被告中国XX公司向原告仍应支付赔偿款11755元,被告代扣的22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向被告肖XX返还。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4520元(即:车辆损失23520元、评估费1000元),扣除被告姜XX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后,被告中国XX公司向原告仍应支付赔偿款23520元,被代扣的1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向被告姜XX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共计11755元;
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共计23520元;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41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魏XX
书 记 员 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