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XX,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被羁押于安顺市西秀区康复中XX,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诗林、吴XX,贵州XX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XX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日,被告人韦XX向贵州省XX公司购进0.5吨工业硫磺,准备用于蕨菜加工。同月,被告人韦XX在西秀区XX租用刘XX的房子,以每斤0.5元的价格向当地村民收购了约11450斤新鲜蕨菜。为便于保存,被告人韦XX用所购硫磺对收购的蕨菜进行熏制,然后进行打包,准备出售。2013年3月13日,西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人韦XX租住处将该批蕨菜全部查获。经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韦XX加工的该批11450斤蕨菜二氧化硫残留量为3.79g/kg,单项评价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现场笔录、产品发运单、财物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XX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准备用于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被告人韦XX当庭认罪,且其生产的有毒有害食品未流入市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XX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韦XX的作案工具菜刀2把、工业硫磺25公斤、铁锅2口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XX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韦XX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认定加工蕨菜11450斤的证据不足;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韦XX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建议对上诉人韦XX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韦XX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韦XX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辩护理由,经查,韦XX明知工业硫磺为非食品原料,为使得蕨菜外观亮泽、便于保存,仍用工业硫磺熏制蕨菜,其行为符合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所提认定加工蕨菜11450斤的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查,认定韦XX加工蕨菜11450斤的事实,有韦XX的供述,以及安顺市西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西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岩腊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所提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理由,经查,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是经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食品卫生监测机构,具有对二氧化硫残留量的检验资质,故该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韦XX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相同辩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虽然上诉人韦XX经传唤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原判根据上诉人韦XX的犯罪事实,结合其生产的有毒有害食品未流入市场,并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处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XX违反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用工业硫磺熏制加工蕨菜,准备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XX
审判员 杨 鲁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左X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