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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于XX诉被告唐XX、曹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常学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XX,男,汉族。


被告唐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XX,男,汉族。


被告曹XX,男,汉族。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XX16、17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XX律师。


原告郭XX、于XX与被告唐XX、曹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10时20分许,原告郭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林海花园时,与被告唐XX驾驶的豫JXXX号轻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路行驶至林海花园临时停车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郭XX、于XX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第XX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75730.96元(包括医疗费11861.99元、误工费10979.88元、护理费1273.03元、交通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XX辩称,自己是本次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是自己借用被告曹XX的。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超出10000元部分同意按比例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因其伤残鉴定时未治疗终结,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所以原告需放弃二次手术费及其他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误工费有异议,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0时20分,原告郭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濮阳市XX由东向西行驶至林海花园时,与被告唐XX驾驶的豫JXXX号车沿黄河路行驶至林海花园临时停车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郭XX、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郭XX入濮阳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同年3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2、患肢保护性功能功能锻炼;3、半月,1、3、6、12、18个月各复查一次;骨折愈后取出内固定物;4、避风寒、慎起居、节饮食、勿劳作。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1861.9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郭XX护理。


又查明,原告的伤情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XX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再查明,被告郭XX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还查明,被告唐XX驾驶的豫J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曹XX,二人系借用关系。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结婚证、房产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XX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次事故中,被告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XXX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XX按事故责任比例30%,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1861.99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


2、误工费8468.3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原告主张按138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1273.03。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16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4、交通费3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6天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6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3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6天计算;


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9、鉴定费用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用票据确认。


综上,原告郭XX在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69719.38元。本案中,原告选择其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数额为10000元,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数额为110000元,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数额为2000元。


本案中,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186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12661.99元;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误工费8468.30元+护理费1273.03元+交通费32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57057.39元;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0000元+57057.39元=67057.39元,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2661.99元-10000元=2661.99元,由被告唐XX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79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郭XX赔偿款6705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XX支付原告郭XX赔偿款79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元(已交1772元。应退79元),由原告郭XX负担197元,被告唐XX负担18元,被告XX公司负担1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书 记 员  宗XX


  • 2014-12-16
  •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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