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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XX诉被告陈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常学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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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XX,河南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族。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XX、17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原告田XX与被告陈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的委托代理人孔XX、路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下午,原告在濮阳市京开道与绿城XX前被被告陈XX驾驶的豫JXXX号轿车撞伤,致使原告受伤住进了濮阳市中医院,濮阳市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没有划分事故责任。因被告陈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29.14元(包括医疗费3201.79元、误工费306.8元、营养费25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620.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XX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己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71.8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返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如果能够认定我公司保户,即被告陈XX在该次事故中应负有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原、被告双方在事故责任应承担的比例进行分担,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8时许,在濮阳市京开道与绿城XX处,原告田X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豫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田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以“经多方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作出濮公交证字(2014)第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田XX入濮阳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上肢、右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综合征。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卧床休息,减少活动;3、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4、1个月、3个月、半年复查。原告住院天数为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873.59元。被告陈XX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671.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郝XX护理。


又查明,原告田XX系农业家庭户口。


还查明,被告陈XX所有的豫JXXX号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卷宗材料、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应当认定原告田X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XX驾驶豫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应注意行驶安全。本案XX、被告双方车辆的驾驶员均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3873.59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


2、误工费306.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24457元的标准,按5天计算,原告仅主张306.8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397.82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5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4、交通费1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5天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5天计算。


6、营养费1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5天计算。


综上,原告田XX在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4928.21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陈XX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7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被告陈XX扣除。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范围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4256.41元。被代扣的67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陈XX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田XX赔偿款4256.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魏XX



书 记 员  宗XX


  • 2014-09-01
  •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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