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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2)驻民三终字第2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定传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定传,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今朝,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驻马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定传,被上诉人岳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王XX、张XX签订石英砂滤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XX公司供应石英砂滤料304吨,每吨单价37O元。2、供货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该合同书上有李XX签名同意。2011年3月9日,驻马店XX公司第一水厂吴XX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湖南省岳阳XX公司,截止2011


年3月9日为止,我厂收到你方发来虑沙四批共计304吨,


验收无误。另查明,王XX系XX公司副总经理、张XX系XX公司副总工程师、李XX系XX公司副董事长、吴XX系XX公司第一水厂厂长。驻马店XX公司第一水厂无独立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王XX、张XX、李XX系XX公司高管人员,吴XX系XX公司第一水厂厂长,原告所供应的石英砂滤料交付给XX公司第一水厂,XX公司第一水厂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货,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2480元及利


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1年5月9日起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驻马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XX公司货款1124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驻马店XX公司承担。


宣判后,驻马店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王XX、张XX、吴XX没有得到公司授权,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与驻XX厂签订石英砂滤料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虽然未加盖XX公司的公章,但王XX、张XX、李XX系XX公司高管人员,吴XX系XX公司第一水厂厂长,对合同的内容均予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损害双方的利益,XX公司有理由相信王XX、张XX、李XX、吴XX代表该公司,且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故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XX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5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李 全 章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书  记  员  吴XX


  • 2012-03-29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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