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定传,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XX,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X。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定传,被上诉人米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米XX与王XX在2011年3月2日签订劳务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1、驻马店XX公司第一水厂更换滤沙项目,卸滤沙310吨,每吨18元含短途运输价款5580元。2、驻马店XX公司第一水厂更换滤沙项目,包括出滤沙项目及装虑沙项目,合同价款共计26000元。2011年4月9日,原告米XX与王XX签订了驻马店XX公司第一水厂更换斜管用工合同,合同约定用工劳务费总计10800元。2011年4月9日,原告米XX与王XX签订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除对上述三份合同的约定汇总外,增加开票税收3000元,共计劳务费45380元。该份合同上有李XX签名同意。另查明,王XX系XX公司副总经理,李XX系XX公司副董事长。驻马店XX公司第一水厂无独立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米XX与王XX签订劳务合同,在驻马店XX公司第一水厂进行劳务,并经李XX同意,驻马店XX公司第一水厂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原告米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XX公司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米XX劳务费,
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53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驻马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米XX劳务费453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l0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驻马店XX公司承担。
宣判后,驻马店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王XX没有得到公司授权,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米XX与驻马店XX厂签订工程合同及技术协议虽然未加盖XX公司的公章,但王XX、李XX系XX公司高管人员,对合同的内容均予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损害双方的利益,米XX有理由相信王XX、李XX代表公司,且该工程已经实际实施、完工。故米XX与XX公司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履行完毕。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3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李 全 章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