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XX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X,河南XX律师。
被告驻马店XX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中XX。
法定代表人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定传,江苏XX律师。
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222号外滩中XX。
法定代表人高接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驻XX公司与被告驻马店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解散公司纠纷一案后,被告及第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资公司的成立及解散,属于双方股东之间的纠纷。合资双方对包括董事僵局在内的诸多事项作了约定,并在《合资合同》的第36条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解决办法,任何一方可将争议事项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国际仲裁中心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解决。”请求本院不予受理本案或将该案移送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国际仲裁中心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且公司虽系股东通过合资合同设立,但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关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该股权法律关系并非合同关系。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属实体审理中是否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公司解散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驻马店XX公司及第三人XX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被告驻马店XX公司十日内、第三人XX公司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王XX
审 判 员 廖XX
书 记 员 李XX